(2015)林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鲁鹏飞诉姜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鹏飞,姜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鲁鹏飞,男,汉族,个体。被告姜闯,男,汉族,个体。原告鲁鹏飞与被告姜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建材商店出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4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3日被告姜闯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闯经常建材料商店,对外承包房屋装修,原告系水暖工,在被告承揽的装修中负责改水改电,共产生劳务费45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0月23日被告姜闯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欠据事实存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闯欠原告鲁鹏飞人民币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鲁鹏飞欠款人民币4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丽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 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