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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穆润英与郭青林、郭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润英,郭青林,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穆润英。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青林,榆次区居民。被告郭峰,榆次区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榆太路138号。代表人张建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润英与被告郭青林、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润英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告郭青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张宇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润英诉称,2014年6月29日11时40分,被告郭青林驾驶晋K×××××号吉利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汇通路与蕴华街十字口右转弯往北时,与由南往北原告穆润英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穆润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穆润英与被告郭青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晋K×××××号吉利轿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316.3元。被告郭青林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当时是被告郭青林借用被告郭峰车辆。已垫付已垫付医疗费355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峰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可以将被告郭青林垫付费用直接给付被告郭青林,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1时40分,被告郭青林驾驶晋K×××××号吉利牌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汇通路与蕴华街十字口右转弯往北时,与由南往北原告穆润英骑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穆润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穆润英与被告郭青林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青林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郭峰系被告郭青林之子。事故发生时,被告郭青林是借用被告郭峰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穆润英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41154.71元,被告郭青林垫付了其中35500元。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穆润英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穆润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后胸膜粘连肥厚,构成八级伤残,左肱骨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11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营养费3100元(50元×62天),护理费11677.08元(2300元/月×62天+3350/月×62天),交通费2213元,误工费9660元(60元×161天),残疾赔偿金149227.8元(24069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其工资表和单位证明,证明其在晋中市榆次区鑫鼎液压机械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提供榆次区晋华街道办事处尧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其从2012年5月起一直在其女儿家居住,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其子女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两份,证明陪侍人月工资为3350元和2300元。被告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工资表、居住证明、鉴定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对被告郭青林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城市,又以城市为为主要生活来源,依照相关规定,可以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形,酌情支持14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计算标准偏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860元(30元×62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支持6923元(3350/月×62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适当支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穆润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1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60元(30元×62天),护理费692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60元(60元×161天),残疾赔偿金149227.8元,精神抚慰金149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9325.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912.76元,由被告郭青林赔偿750元(鉴定费)。鉴于被告郭青林已垫付了医疗费35500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执行,实际给付情况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穆润英139162.76元,给付被告郭青林34750元。驳回原告穆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专递费480元,重新鉴定费2800元,共计798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郭青林负担4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韩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