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迪、杨文壮与唐粒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迪,杨文壮,唐粒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迪,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柳树庄子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壮,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二渠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粒籽,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迪、杨文壮与被上诉人唐粒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壮及其与上诉人刘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玲、被上诉人唐粒籽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粒籽与刘迪系朋友关系。刘迪、杨文壮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双方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2年初刘迪、杨文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文壮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让刘迪打电话向唐粒籽借款。同年1月16日和3月12日唐粒籽分两次以银行转帐方式给杨文壮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利即月利率20‰。后刘迪、杨文壮一直未还款。经唐粒籽索要,2013年9月13日刘迪向唐粒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3月12日分两次向唐粒籽借款贰拾万元整(每次壹拾万元整)此款每次都打入杨文壮弟弟杨文全的卡中,并此款均用于杨文壮工地,本人未使用,也未还此款,杨文壮是否还此款,本人未参与”。后刘迪、杨文壮拖欠至今未向唐粒籽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粒籽主张借款20万元,有其提供的银行查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刘迪出具的具有借款内容的证明条予以证实,且杨文壮当庭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系刘迪、杨文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故刘迪、杨文壮应当共同向唐粒籽返还该笔借款。杨文壮辩称借款20万元已向唐粒籽还清,但唐粒籽不予认可,杨文壮应当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由于杨文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唐粒籽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杨文壮提出唐粒籽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借款人可随时返还,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3年9月13日刘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唐粒籽出具了借款证明,足以证实唐粒籽已向刘迪杨文装提出了还款要求,则诉讼时效从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唐粒籽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唐粒籽向刘迪、杨文壮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迪、杨文壮共同返还唐粒籽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上诉人刘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被上诉人找我说其曾与杨文壮有业务往来,曾给给杨文壮的弟弟卡上汇过两笔钱,无法给其丈夫交代让我写了证明,用完后即撕掉。不了却接到了法院的传票说我借了她20万元。主要证据就是我的证明,证据是欺诈取得的。原审依据该证明作出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文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被上诉人找刘迪说其曾与我有业务往来,曾给给我的弟弟卡上汇过两笔钱,无法给其丈夫交代让刘迪写了证明,用完后即撕掉。不了却接到法院的传票说我借她20万元,而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确已还清,刘迪的好心被他人利用,并且我在一审中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不应归还此款,而原审依据该证明作出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粒籽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杨文壮提交了一份中国银行汇款拼争及取款明细清单,同时提供两名证人当庭作证,用以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唐粒籽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庭后,被上诉人唐粒籽提交了市外户口所在地报考和历届考生须知证明、郑炫的成绩证明、常驻人口登记表、郑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人李娟、孙振洲出具的证明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宿明细等证据,用来证明其2012年5月3日起不在乌鲁木齐,不存上诉人所称当日还款的事实。上诉人杨文壮、刘迪对此也不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即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文壮、刘迪向被上诉人唐粒籽借款20万元未还,并判决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0万元。上诉人杨文壮、刘迪认为其已经归还了借款,对此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文壮在原审及本院庭审中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可,上诉人刘迪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了双方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文壮称已向被上诉人唐粒籽还清借款20万元,庭审中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和取款凭证及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提供的银行凭证只能证明其曾向唐粒籽的账户转过款,因名称写错款项未能转出的事实。其所提供25万元银行取款凭证,也只能证明其曾经取过25万元钱,但并不能证实向被上诉人唐粒籽偿还了借款。上诉人所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也只能说明上诉人杨文壮曾经取款,但不能证实取款的数额及上诉人取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唐粒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市外户口所在地报考和历届考生须知证明等证据不认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称已将借款还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刘迪、杨文壮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迪杨文壮当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迪、杨文壮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上诉人刘迪负担4300元(已交)、上诉人杨文装负担430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徳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