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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尹长亮与高瑞甫、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长亮,高瑞甫,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尹长亮,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西拐街。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瑞甫,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官庄。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秀永,任经理职务。住所地南阳市百里奚北路光彩大市场。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长亮与被告高瑞甫、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奥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亮的委托代理人郑巍、被告高瑞甫、被告德美奥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高瑞甫驾驶车牌号为豫R001**号的奥德赛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使至建设路鸭灌局门口时,将同向行使的原告尹长亮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尹长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高瑞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长亮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10级伤残。另豫R00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没有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1617.3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瑞甫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职务行为;2、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正常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个人垫付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德美奥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正常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交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2、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4、被告高瑞甫垫付的2000元应当直接返还给他;5、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尹长亮身份证、户口薄。证明方向:1、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二组证据:高瑞甫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方向:1、证明被告高瑞甫身份;2、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方向: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第四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方向: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第五组证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方向:1、证明尹长亮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尹长亮医疗费花费情况。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方向: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第七组证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方向: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支出情况。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方向: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高瑞甫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德美奥翔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车辆是在检验有效期内,因为复印不全,才造成的,三日内向法庭提交原件,请保险公司核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被告高瑞福的行驶证实故发生时不再检验有效期内,如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我公司将根据规定免责。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是间接费用。对第七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认定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我们不予认可对第八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核对酌定。被告高瑞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人家属收条,证明被1垫支2000元医疗费。原告尹长亮、被告德美奥翔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德美奥翔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13时30分许,高瑞甫驾驶豫R001**奥德赛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自东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予同方向行驶的尹长亮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尹长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15)第F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瑞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长亮不承担责任。被告高瑞甫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为人被告德美奥翔公司。高瑞甫系德美奥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瑞甫向原告尹长亮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原告尹长亮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16479.47元。诊断证明书显示: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右眼眶内积气,右侧上眼睑挫裂伤,右侧眼睑及颌面部软组织挫伤,47、48牙震荡。二、原告修理被撞坏的电动三轮支出费用355元。三、2015年3月30日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尹长亮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四、原告生于1963年7月10日,系城镇居民户口,以打零工为生。本院认为:一、原告尹长亮与被告高瑞甫、德美奥翔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瑞甫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高瑞甫履行职务期间,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高瑞甫所在的德美奥翔公司承担。豫R001**奥德赛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尹长亮的损失:1、医疗费16479.47元应予以支付。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30天×78元=23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30天×30元=900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住院期间应为30天×30元=90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3月20日前一天。原告主张80天,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8472元÷365天×80天=6240元。7、原告为修理被撞坏的电动三轮支出费用355元,有票据在卷,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鉴于该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697.37元。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624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355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8279.47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高瑞甫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8697.37元。被告高瑞甫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高瑞甫。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德美奥翔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尹长亮赔偿金人民币78697.3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高瑞甫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尹长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琳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卿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