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玉云与李冬月、骆鹏健、徐学成、张海平、曹五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云,骆鹏健,李冬月,徐学成,张海平,曹五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朱玉云,女,1984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莉莉,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骆鹏健,男,1998年10月24日生。被告李冬月,女,1968年10月6日生。追加被告徐学成,男,1999年10月20日生。追加被告张海平,男,1973年7月7日生。系被告徐学成之父。追加被告曹五花,女,1977年10月18日生。系被告徐学成之母。原告朱玉云与被告李冬月、骆鹏健,追加被告徐学成、张海平、曹五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水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辉担任记录。原告朱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莉莉、被告李冬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成、张海平、曹五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云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骆鹏健驾驶被告徐学成所有的无号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由桂阳县太和镇阳家村前往桂阳县太和镇,途径桂阳县太和镇神下村路段时,正遇徐永剑驾驶湘L23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反方向开来,两车发生刮擦,被告骆鹏健继续前行,从而将正行走在路上的朱玉云和徐泠晰撞到。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骆鹏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桂阳县中医院和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24.29元、误工费4371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15496.29元。现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96.29元,其中五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朱玉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桂公交认字[2014]第E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问题,被告骆鹏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8524.29元;被告骆鹏健、李冬月辩称,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2、本案事故发生是徐永剑驾车撞骆鹏健造成的。被告骆鹏健、李冬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学成、曹五花辩称,骆鹏健擅自驾驶徐学成的摩托车,不是借用的。被告徐学成、张海平、曹五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骆鹏健、李冬月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两张医疗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门诊费收据,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骆鹏健与被告徐学成等人相约去药鱼,由被告骆鹏健驾驶被告徐学成所有的无号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去购买药鱼用的药品。当天,被告骆鹏健无证驾驶无号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由桂阳县太和镇阳家村前往桂阳县太和镇,徐永剑驾驶湘L23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桂阳县太和镇神下村前往太和镇阳家村,17时25分两车途径桂阳县太和镇神下村路段会车时,由于被告骆鹏健驾技生疏,与徐永剑驾驶湘L23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仍继续前行将行人朱玉云、徐泠晰撞到,造成两车受损,朱玉云、徐泠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E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骆鹏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驾技生疏,途径乡村路段会车时,因刚与他人发生打架事件,为躲避他人拦车报复,没有减速行驶,在第一次与相对来车发生刮擦后,没有停车继续快速往前行驶,并驶向左侧路面,再与相对而来的摩托车(徐永健驾驶的湘L23E**号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擦,发生刮擦后,骆鹏健又未停车仍继续往前行驶,以致将路边行人撞倒,是造成与徐永剑刮擦事故的主要原因、撞倒行人事故的根本原因;徐永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驾技生疏,在途径乡村道路路段已发现对面有来车时,未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与骆鹏健刮擦事故的次要原因、与撞倒行人的交通事故不发生关系;行人朱玉云、徐泠晰没有发生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骆鹏健承担与徐永剑刮擦事故的主要责任,撞倒行人朱玉云、徐泠晰的全部责任;徐永剑承担刮擦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撞倒行人朱玉云、徐泠晰的责任;行人朱玉云、徐泠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29.79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右侧鼻骨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右侧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550.9元。出院诊断:1.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朱玉云系农村户口,其职业务农。被告骆鹏健(1998年10月24日生)的母亲系李冬月,其父亲已死亡。被告徐学成(1999年10月20日生)的父亲系张海平,母亲系曹五花。无号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朱玉云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同一事故受伤人徐泠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玉云的具体经济损失的问题;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1)医疗费7280.69(1729.79+5550.9)元。原告主张8524.29元,本院对超过7280.6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1091.77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故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标准计算,23441元/年÷365天×17天=1091.77元,原告主张4371元,本院对超过1091.7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340元。原告主张510元,本院对超过3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091.77元。原告住院1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标准计算,23441元/年÷365天×17天=1091.77元,原告主张1581元,本院对超过1091.7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60元/天=1020元,原告主张51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314.23元。以上第(1)、(3)、(5)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8130.69元;第(2)、(4)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2183.54元。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李冬月主张,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徐永剑驾车撞骆鹏健导致的。本院认为,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上,事故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相互印证了骆鹏健驾驶的摩托车与徐永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并未停下来或者倒地,而是继续行驶约8米后撞倒行人才倒地这一事实,说明骆鹏健驾驶的摩托车与徐永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后骆鹏健仍能控制摩托车,撞倒行人与徐永剑没有因果关系。桂公交认字[2014]第E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号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学成,即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有义务为摩托车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强险,无号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系被告骆鹏健,即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骆鹏健、徐学成均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同一起事故受伤人徐泠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6880.34元,原告朱玉云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徐泠晰的损失,故被告李冬月、张海平、曹五花就原告朱玉云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5303.2(10000-6880.34+2183.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朱玉云还有经济损失5011.03[10314.23-5303.2]元。被告骆鹏健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事故发生前被告骆鹏健与被告徐学成等人相约去药鱼,被告骆鹏健驾驶被告徐学成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意味着被告徐学成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允许被告骆鹏健驾驶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学成将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骆鹏健,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确认,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徐学成将二轮摩托车给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骆鹏健存在过错。在交强险限额外,本院酌定被告骆鹏健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学成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李冬月赔偿2505.52元,被告张海平、曹五花共同赔偿250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月、张海平、曹五花连带赔偿原告朱玉云各项经济损失530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冬月赔偿原告朱玉云经济损失2505.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海平、曹五花连带赔偿原告朱玉云经济损失2505.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朱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李冬月承担31元,被告张海平、曹五花承担31元,原告朱玉云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水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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