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吴金典、许凤屏、吴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施道松,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景忠,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典,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屏,女,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峰,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典、许凤屏、吴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景忠、被上诉人许凤屏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凤屏是东山村委会已故村民许阿金、廖阿银的女儿。许凤屏于1962年11月6日因出生原始取得东山村村民资格;吴金典于1985年4月22日与许凤屏结婚,并于1988年1月25日将户籍从沙县高桥杉口村迁入东山村处,吴金典因加入取得东山村村民资格;吴峰于1986年5月28日因出生原始取得东山村村民资格。东山村委会于2013年年底向本村村民每个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以许凤屏外嫁他村为由,认为许凤屏及其家庭成员均不享有村民待遇,未向吴金典、许凤屏、吴峰支付征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吴金典、许凤屏、吴峰系东山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同的待遇,吴金典、许凤屏、吴峰要求东山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各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为此,东山村委会提出的吴金典、许凤屏、吴峰是东山村委会的寄户村民而不是东山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分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且本案不是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民委员会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金典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二、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民委员会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凤屏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三、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民委员会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东山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三人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和事实不足。1、司法实践中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有三项:(1)是否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以上三项原则缺一不可,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质要件,而被上诉人没有在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长期生产劳动,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不是以东山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从1988年1月被上诉人吴金典将户口迁至东山村至今二十六年,其一家三口没有分过一寸田地,吴金典从事非农工作,吴峰的工作单位是三明科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享受城市工作资源和社会保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户籍是东山村,就认定其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论据也没有论证,是不妥的。2、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一个概念。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的公民,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农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本案被上诉人由于户籍和居住地在东山村可以说是东山村村民,但其二十六年来没有分得承包土地,生存保障、就业渠道没有依赖东山村集体土地,他们是“空挂户”,不是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分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6)“空挂户”成员资格认定。“空挂户”是指户籍在某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由于这类人员迁入户籍的原因常是出于利益驱动等原因,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一般应认定其不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属于“空挂户”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不宜受理本案。本案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争议,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集体收益分配款,根据《村民组织法》规定,集体收益分配,依照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分不分、怎么分,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金典、许凤屏、吴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吴金典、许凤屏、吴峰是东山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被上诉人许凤屏的父母许阿金、廖阿银系东山村村民,许凤屏出生于东山村,且自幼户口登记在东山村。许凤屏因出生原始取得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吴金典于1985年与许凤屏结婚,并于1988年1月25日将户口从沙县高桥杉口村迁入东山村。吴金典以加入取得的方式取得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吴峰系许凤屏、吴金典之子,吴峰因出生原始取得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三被上诉人具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足以认定三被上诉人具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东山村处取得承包地,因此不具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如上所述,三被上诉人分别以原始取得或者加入取得的方式取得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享有取得东山村承包地的资格,上诉人不分配给被上诉人承包地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主张被上诉人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显然于法无据。3、关于被上诉人吴峰在三明科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职工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的规定,农民到企业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但没有将户口迁出或者注销的,并不能导致农民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金典、吴峰系“空挂户”,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由上诉人保管。该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将吴金典、吴峰认定为“寄户”,没有任何依据。吴金典、吴峰既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寄户协议,也没有以其他书面形式认可自己为寄户。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东山村委会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均已具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金典、许凤屏、吴峰向本院提交《荣誉证书》二份及《奖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吴金典于1990年至1991年期间作为上诉人东山村委会的团干部,因工作成绩显著,先后被共青团沙县凤岗镇、沙县凤岗镇人民政府、共青团沙县委员会授予“优秀团干”、“第四次人口普查优秀普查员”、“优秀共青团干部”等荣誉称号。上诉人东山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奖状》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吴金典于1990年至1991年期间曾担任上诉人东山村委会的团干部的事实。另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峰于2010年始工作于三明科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并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凤屏、吴金典、吴峰能否参与上诉人东山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三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户籍关系做出认定。被上诉人许凤屏出生于东山村,户口落户于东山村;1985年4月22日被上诉人许凤屏与被上诉人吴金典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吴金典户口因婚姻于1988年1月25日迁入东山村处;被上诉人吴峰出生并落户于东山村。三被上诉人户口落户于东山村,并登记为常住人口,居住在东山村处,三被上诉人因出生和加入取得上诉人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虽被上诉人吴峰于2010年始工作于三明科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并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脱离了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但被上诉人吴峰未将其东山村常住户口迁出或者注销,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吴峰仍具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具有参与分配本案讼争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东山村委会主张三被上诉人系寄户,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分配本案讼争征地补偿款,且本案不是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广伦代理审判员沈珺莹代理审判员张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春莲(代)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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