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郑虎国与吴强、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虎国,吴强,王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郑虎国。委托代理人高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一慧,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被告王秀丽。原告郑虎国诉被告吴强、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苗一慧,被告吴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虎国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吴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5日,由被告吴强补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秀丽有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强辩称,2013年6月15日的借条是被告吴强出具,但实际交付金额是88000元,原告去合肥做传销活动,被告吴强已返还2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吴强的钱是用于做传销活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秀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虎国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利息壹万贰仟元,已在借款当日付清,被告吴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吴强一致确认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88000元。被告王秀丽与被告吴强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分文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条、照片、结婚登记申请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1、借款的金额问题。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签名为吴强的借条,被告吴强对出具借条并无异议,但提出实际交付金额为88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借款的金额认定为88000元。2、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款的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以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因利率调整,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利息为24913.80元。被告吴强提出原告借款给被告吴强是用于做传销的非法活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庭审中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吴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吴强返还借款88000元,支付利息249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丽与被告吴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秀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吴强所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原告在出借前知晓该约定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秀丽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郑虎国借款本息112913.80元。二、驳回原告郑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郑虎国负担200元,由被告吴强、王秀丽负担1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