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邱正均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7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始,被告人邱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蜀东花园B区A2栋1楼3号房内设置2部“捕鱼机”、1部“龙虎凤”,该3部赌博机均可供8人独立进行赌博操作,邱聘请李某甲实施管理,按照分数比例结算。同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3部赌博机、抓获参赌人员及李某甲,并从参赌人员处收缴561.3元现金,从服务员李某甲处收缴1750元现金。同日下午3时许,邱某某得知其开设的赌场被查获后,与庞某某来到三里坪派出所门口商议时被抓获。同月6日公安机关在邱某某处收缴3台游戏机主板。同月11日公安机关作出认定意见:达川区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在达川区蜀东花园小区B区A2栋1楼3号住宅内查获的1部8台“龙虎机”、2部16台“捕鱼机”均属国家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上分、下分、加分、扣分、荧屏计分、选定赔率、倍数押分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计24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示意图、照片、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归案后邱某某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231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邱某某上诉提出:自己开设赌场的时间短、金额少,且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在赌博机内提取主机3块。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蜀东花园B区A2栋1楼3号房屋内查获一赌博场所,当场将参赌人员及服务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同日下午3时,民警发现二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在派出所外徘徊,通过参赌人员从窗口辨认,初步确认其中一名男子是邱某某系查获的赌场老板,即对二名男子盘查,邱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4、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收缴1750元,从参赌人员处收缴561.3元。同月6日,在邱某某处收缴3台游戏机主板。案发后,李某甲及参赌人员均被行政处罚。5、(达)公治认字(2014)第12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证实2014年12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作出认定意见:同月3日,达川区分局在达川区蜀东花园小区B区A2栋1楼3号住宅内查获的1部8台“龙虎机”、2部16台“捕鱼机”均属国家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上分、下分、加分、扣分、荧屏计分、选定赔率、倍数押分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计24台。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我经人介绍在蜀东花园一住房看守赌博机门市,门市上有二部“捕鱼机”、一部“动物机”,按照分数比例结算钱。同年12月3日12时许,有4人充钱后在玩捕鱼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证人李某甲对包括有被告人邱某某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李确认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男性就是该游戏厅的老板。7、证人李某乙、陈甲、闵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3日上午,在蜀东花园一赌博游戏厅充钱获得积分后,参与捕鱼的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上午,我与妻子陈某乙来到蜀东花园一赌博游戏厅,内设3部赌博机。陈某乙充钱获得积分后玩捕鱼机,期间,又有人陆续参与赌博。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日10时许,我在蜀东花园邱老板经营的赌博游戏厅看他人玩抓鱼赌博。该游戏厅设有3部赌博机,每部赌博机有8个位置。经证人陈某丙对包括有被告人邱某某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陈确认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男性就是该游戏厅的老板。10、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邱某某帮他人看守捕鱼机的房屋被公安机关查获,邱叫我陪他到三里坪派出所。我们在派出所门口看,民警认为我们是参与者或组织者即将我们口头传唤。1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始,我在南外镇蜀东花园B区一底楼套房内开设游戏厅,内设3部赌博游戏机,聘请李某甲管理。同年12月3日,我得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便与庞某某来到派出所门口商量怎么办,作为老板我想站出来自首负责,又怕事情整大了,正在犹豫时,有几个民警过来问我们干什么的,并怀疑我是老板即带进派出所问情况,我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提供场所开设赌场,购置3部赌博机器共计24台供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民警当场收缴的赌资,应予以没收。邱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邱某某开设赌场的时间短、金额少。经查,只要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利用赌具设定的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就构成开设赌场罪,并不以营利多少、时间长短为构成要件,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邱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还提出:邱的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民警通过参赌人员辨认已确认邱某某系赌场老板,即将邱带至派出所讯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上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邱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去投案,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自愿性,其自首不成立。原判量刑根据上诉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