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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靳方钰与胡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方钰,胡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靳方钰,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仕东,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靳方钰与被告胡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正善、人民陪审员姜翔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方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仕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方钰诉称,我与被告胡仕东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30万元并亲笔给我写了借条,约定月利息3%,3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付了我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后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躲避无法找到,我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前保全,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并负担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靳方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1、靳方钰的身份证复印件;2、胡仕东身份信息复印件;3、借条原件;4、(2015)奉法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收据原件。被告胡仕东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靳方钰提交的1至4号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靳方钰提供1至4号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靳方钰与被告胡仕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息3%,3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给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躲避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将被告胡仕东在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655号5栋26-5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仕东给原告靳方钰出据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躲避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参加诉讼属于法制观念淡薄。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负担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息按约定3%计算不合法,由本院依法调整。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2)21号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仕东偿还原告靳方钰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靳方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胡仕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斌审 判 员  余正善人民陪审员  姜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