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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锦骊与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骊,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郭锦骊。被告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刚。委托代理人朱莹。委托代理人夏欣海。原告郭锦骊诉被告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饰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骊、被告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在被告商场二楼2169-2170展位选购了尚高卫浴价值3,300元的SY-118/130cm(含五件套龙头)浴缸组合一套,并与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签订了《尚高精品卫浴订货单》后,付清了所有货款。尚高公司柜台销售人员告知原告如需安装,应提前一周打电话。期间,被告因内部装修停止营业,原订单上电话无人接听。等被告重新开业后,尚高公司未入驻被告商场。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电话联系尚高公司,要求安排送货,但尚高公司答复因为找不到原告的单据,判断已送过货。现请求判令被告按订单交付型号及长度为SY-118/130cm(含五件套龙头)浴缸组合一套,如不能交付,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00元。被告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尚高公司原系租用被告展位,现已不再租赁。被告也不负责为原告送货,也不清楚尚高公司是否送过货。且原告是2011年3月购买的卫浴产品,但在2013年11月要求送货,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无法提交送货单。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锦骊持有订货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的《尚高精品卫浴订货单》(编号XXXXXXX)及《销货凭证》(编号XXXXXXX)各1份,约定原告订购产品型号为“SY-118/130cm(含五件套龙头)”1套,金额为3,300元。并注明“提前一周通知送货”。同日,原告支付货款3,300元。另查明,尚高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租用被告二楼第YS2169、2170商铺。双方签订《家饰佳商铺租赁合同》。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证明外,另有尚高精品卫浴订货单、销货凭证、家饰佳宜山路商场小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尚高公司处订购浴缸一套,并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尚高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也无法提供已送货凭证,其在被告处撤柜,被告应对尚高公司在其租赁商铺时的行为负责。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订货单上未就履行期限有约定,故被告抗辩,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送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郭锦骊2011年3月29日《尚高精品卫浴订货单》(编号XXXXXXX)及《销货凭证》(编号XXXXXXX)中确定的型号为“SY-118/130cm(含五件套龙头)”浴缸一套;二、如被告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锦骊货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郭锦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