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琳、丁福香与邢小鹏、湖北银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琳,丁福香,湖北银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75号原告江琳,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丁福香,女,194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小鹏,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湖北银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17楼2单元501号。被告湖北银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小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伊芩,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学峰,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琳、丁福香诉被告邢小鹏、湖北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李学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学龙、人民陪审员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琳及江琳、丁福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丽荣,被告辉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伊芩、陈浩,被告李学峰的委托代理人陈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小鹏、银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7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辉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30万元予以冻结。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7月10日、11月17日,被告辉腾公司和原告分别向本院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琳、丁福香诉称,2013年12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邢小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邢小鹏向二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邢小鹏于2014年3月23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邢小鹏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南明珠园江亚轩1单元7层1号(01678752)、江汉区青年路265号嘉颐新都A栋9层6室、5室、7室(合同号:01585502、01585509、01585503)、江汉区琼楼里588号怡景·青春驿栈1栋B座11层5室(合同号:02529219)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银信公司和辉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逾期后,被告邢小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协商,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学峰在借款合同上书面承诺:150万元由其担保还款(2014年5月1日前还款)。但是,四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邢小鹏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2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533000元(以2028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3月23日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本息合计2561000元;被告银信公司、辉腾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学峰对第一项所述债务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江琳、丁福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小鹏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辉腾公司、李学峰为被告邢小鹏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小鹏之间实际借款、转款的事实;证据三,邢小鹏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邢小鹏催讨借款及邢小鹏在承诺书上承认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合同担保决定》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辉腾公司为被告邢小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证据五,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决定》上“谢凤骄”字迹与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骄字迹为同一人的事实;证据六,共同投资合约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邢小鹏作为“仙桃市世界城”项目的共同投资人,其有权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的事实。证据七,仙桃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邢小鹏作为“仙桃世界城”项目的股东,其有权使用印章的权利。证据八,仙桃市工商银行印章保管使用登记薄一份,拟证明被告辉腾公司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到工商银行使用公章的记录,有可能使用了备案之外的其他印章的事实。证据九,被告辉腾公司与案外人陈思翔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辉腾公司使用多枚印章,印章使用混乱的事实;证据十,被告辉腾公司的“说明”和“开户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辉腾公司印章管理、使用混乱的事实。证据十一,原告申请证人胡文亮、顾玉飞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江林向被告邢小鹏汇款185万元、交付现金15万元以及辉腾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的事实。被告邢小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银信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辉腾公司辩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已鉴定《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辉腾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而且2013年12月20日,被告辉腾公司向被告银信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决定》不是针对原告,该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该担保无效。因此,辉腾公司对被告邢小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辉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辉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学峰辩称,李学峰在知道该笔借款有人保和物保的情况下,对被告邢小鹏的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清偿有先后顺序,李学峰在被告邢小鹏、银信公司、辉腾公司均有能力清偿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学峰的保证属一般保证,其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李学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辉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中“乙方”处“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日期为“2013.8.1”的《企业印章备案表》中新旧印章印模“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都不是同一印章所盖。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辉腾公司、李学峰对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辉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上的辉腾公司印章不是辉腾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两枚印章之一。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借给邢小鹏的金额为185万元,并非200万元。对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无法判断是否系邢小鹏书写。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案件材料应当保密,在刑事案件未结案的案件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借款应当汇入辉腾公司账户,而不是邢小鹏的个人账户;3、担保决定的内容混乱而且不合法,担保决定是向银信公司出具,而不是向原告出具。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中提供的鉴定样本和样本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七中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邢小鹏刑事案件并未结案,其案件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系超过举证期限所举证据,不应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八的证据来源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辉腾公司长时间不使用公章,不代表其他人可以使用虚假的印章代替辉腾公司加盖印章。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印章与辉腾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旧的印章没有及时销毁,是工作交接中的问题,不能说明辉腾公司印章使用混乱。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辉腾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李学峰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十,认为不知情,与其无关联,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小鹏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辉腾公司、李学峰分别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邢小鹏18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邢小鹏催讨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借款合同担保决定》中的借款对象和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的内容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辉腾公司为被告邢小鹏、银信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决定》上“谢凤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系同一人所书写,该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七系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与被告辉腾公司是否为借款提供担保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八、九、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十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邢小鹏200万元以及《借款合同》上加盖辉腾公司印章过程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邢小鹏以其经营的被告银信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邢小鹏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的5套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以及被告辉腾公司加盖印章提供连带担保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时,被告银信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乙方”(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被告辉腾公司也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邢小鹏转款185万元、交付现金15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小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在向被告邢小鹏催讨借款过程中,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学峰在被告邢小鹏承诺还款50万元的情况下,对该借款中的余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款。逾期后,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辉腾公司向被告银信公司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决定》一份,承诺为被告银信公司或被告邢小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小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邢小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小鹏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小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小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邢小鹏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银信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辉腾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峰为该借款中150万元提供保证,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小鹏、湖北银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江琳、丁福香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学峰对本判决第一项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琳、丁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34800元,由被告邢小鹏、湖北银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旺审 判 员 张学龙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