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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丽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小名“xx”,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日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矿区xx街x楼x门x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矿区xx街x楼x门x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吸毒人员尹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日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矿区xx街x楼x门x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矿区xx街x楼x门x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某吸食冰毒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吸毒人员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3日左右(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我和小于一起在小于所租住的矿区桥西街一居民楼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5月7日下午我和小于一起还是在小于所租住的家中又吸食了一次冰毒。②证人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我和于某某签订了一个房屋租赁协议,我将我所拥有的阳泉市xx街x楼x门x号房屋租赁给了于某某本人,于某某一次性给了我全年的租金,还交了2000元押金。③租赁协议证实2014年9月13日于某某租赁了要某某位于阳泉市矿区四矿xx街x楼x门x号家,租期一年。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日左右、5月7日下午,我和尹某某两个人分别两次在我租住的矿区xx街x楼x门x号家中吸食了两次冰毒。⑤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吸毒人员尹某甲尿检均呈阳性反应。⑥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于某某的基本情况。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5月7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掌握案件线索。在矿区四矿xx街x楼x门x号家中将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