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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蔡海涛、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涛、被告杜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6年左右,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4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虹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