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侯易墩、欧亚萍与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侯易墩,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欧亚萍,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东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清。委托代理人杨春际,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广明、石清华,大冶市人民医院职工。原告侯易墩、欧亚萍诉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丰、袁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易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东升,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春际、王广明、石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易墩、欧亚萍共同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之子即受害人侯家和因喉部不适到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接诊后诊断为“急性喉炎、喉梗阻”,并于当日拍片检查,26日行CT检查,报告单结果为喉部未见明显异常,27日,患者病情急剧恶化遂转武汉xx医院治疗,武汉xx医院治疗检查后行支气管手术取出西瓜子壳一枚,患者侯家和于同年8月1日死亡。2014年12月25日,x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大冶市人民医院对患者侯家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造成患者侯家和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因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造成受害人侯家和死亡结果。被告应赔偿受害人侯家和死亡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73234.82元。原告侯易墩、欧亚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侯易墩、欧亚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是受害人侯家和亲属,系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受害人侯爱和在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和武汉xx医院治疗病历资料。拟证明受害人侯家和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及被告对受害人病情诊断存在医疗过错;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计款52028.82元。拟证明受害人侯家和治疗过程中所花医疗费情况;证据五、x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对受害人侯家和治疗过程中过错行为与受害人侯家和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计款8000元。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情况。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不是受害人侯家和死亡唯一责任主体。武汉xx医院在对受害人侯家和治疗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家属没有陈述受害人侯家和病情的真实情况,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受害人侯家和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对受害人侯家和住院诊疗情况、医院会诊情况、风险告知情况、医院诊疗建议及被告不是唯一责任主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武汉xx医院病历资料记载反映出该医院对侯家和死亡有一定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黄石医院病历记载患者有肺炎一个月,患者家属没有说明患者病情的真实情况,患者死亡结果有多个责任人。原告对被告提交受害人侯家和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患者在被告医院治疗中已经恶化,所以转院治疗,武汉xx医院只是进行抢救治疗。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五鉴定意见书系双方认可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分析清晰,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受害人侯家和的病历资料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侯易墩、欧亚萍之子即受害人侯家和(2008年6月26日出生)因喉部不适到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接诊后,门诊病历记载,主诉:犬吠样咳嗽伴吸气性呼吸困难近十天,现病史:患者患病后在当地医院治疗一周,呼吸因难症状明显加重,以“急性喉——支气管肺炎,喉梗阻”收入院。26日行CT检查,报告单结果为喉部未见明显异常,右肺下叶感染性病变,转武汉xx医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急性支气管肺炎,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急性喉炎?喉梗阻?肺CT+模拟支气管镜示:右侧主支气管腔内异常密度灶,异物多考虑。于7月29日转入耳鼻喉科急诊行支气管镜术及异物取出术,术中顺利取出西瓜子壳一枚。7月30日,行动态脑电图检查,提示电静息,因支气管异物阻塞并感染、心肺复苏术后,已处于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死亡状态,8月1日撤离呼吸机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原、被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经征求双方意见,选定x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在治疗侯家和的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侯家和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关联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x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侯家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结合病历分析认为,院方对患者侯家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侯家和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患方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结合本例实际情况,无法确定各方因素原因力大小,由此认定医、患双方因素是造成患者侯家和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较为适宜合理。鉴定意见为:大冶市人民医院对患者侯家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造成患者侯家和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原告花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易墩、欧亚萍之子即受害人侯家和因喉部不适到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接诊后,未能诊断出支气管内异物,存在治疗过错。受害人侯家和虽经转院治疗,取出“气管异物”瓜子壳一枚,但因支气管异物阻塞并感染、心肺复苏术后,已处于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死亡状态,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受害人侯家和的病历资料及x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鉴于被告过错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依法行使权利要求侵权人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的过错行为仅是受害人侯家和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患者气管异物,尤其是学龄前期儿童,难以告知异物吸入史,在支气管异物和症状体征不够典型等是受害人侯家和死亡后果的另一因素,综上情形,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承担受害人侯家和死亡损失的60%较为适宜。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0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天×6天)、护理费426元(26008元/年÷365天×6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541234.82元。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按60%承担324740.89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侯易墩、欧亚萍损失344740.89元。被告辩称其不是受害人侯家和死亡唯一责任主体,武汉xx医院在对受害人侯家和治疗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易墩、欧亚萍损失344740.89元;二、驳回原告侯易墩、欧亚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33元,由原告侯易墩、欧亚萍负担3813.20元,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负担57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xxxx专户,帐号:17xxxx29。开户银行:农行xxx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曦人民陪审员 刘丰人民陪审员 袁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