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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天津昊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马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天津昊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项目b、c、d区研发楼b1栋。负责人:白京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华。原告天津昊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昊馨公司”)诉被告马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平、夏威,被告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馨公司诉称:马建华于2013年7月16日到昊馨公司工作。自入职以来,昊馨公司多次要求与马建华签订劳动合同,但马建华以各种理由推脱。昊馨公司将社会保险补贴随工资发放给马建华,由马建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6日,马建华突然自动离职,并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由昊馨公司向马建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4464元。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昊馨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2、确认昊馨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金44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建华承担。被告马建华辩称:马建华自入职以来,昊馨公司未提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事情,只告诉马建华每月工资、饭卡的数额和工作时间的长短。2014年12月6日,马建华被财务总监告知不用再到公司上班。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由昊馨公司向马建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金4464元、2014年2月2日至9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元,并由昊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马建华至昊馨公司工作。2014年12月6日,马建华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昊馨公司未再上班。马建华在职期间,昊馨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马建华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以现金方式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7439.28元(其中个人缴纳金额2975.76元,划入统筹金额4463.52元)。马建华于2014年11月27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昊馨公司: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2、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马建华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金6720元;3、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100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9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由昊馨公司向马建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金4464元的仲裁裁决。昊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马建华在职期间所领取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100元。以上事实,有工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养老保险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昊馨公司称未与马建华签订劳动合同是马建华拒绝签订,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如果马建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昊馨公司应当与马建华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昊馨公司有关马建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昊馨公司未为马建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马建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损失4463.52元,该损失应当由昊馨公司承担。关于昊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马建华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对马建华辩称主张由昊馨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昊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建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二、原告天津昊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建华赔偿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4463.52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昊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昊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昊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