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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谭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某甲,无业。上诉人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x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凌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为60日。被上诉人凌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凌某甲于198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谭某认为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上凌某甲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谭某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其与凌某甲离婚;2、判决位于xx市xx路xx号房(价值22万元)归其所有;3、凌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为:1、有位于xx市xx路xx号房屋一套;2、位于xx市场旁xx公司的旧面条车间拆建商业综合市场的门店租金,2001年-2012年,承租人已一次性付清店面租金,双方把这笔租金用于偿还xx市xx路xx号房屋的购房款。2013年-2014年,属于双方份额的租金,二人已平分。3、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纽带。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理应互相关照、互相体贴,共同操持家业,但双方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位于xx市x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为2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考虑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结合财产分割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11万元补偿款给被告。原、被告均主张位于xx公司的旧面条车间拆建商业综合市场的门店租金归各自所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平分了属于夫妻份额的共有租金,因该门面使用权所有人为凌某甲、谭华辉、谭成泰,且该门店是xx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分流后生活出路问题,而由该单位职工集资兴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离婚后产生的租金,应按xx公司和凌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谭某无权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谭某与凌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市xx号房屋一套归谭某所有,由谭某付给凌某甲11万元作房屋价款补偿;三、位于xx公司的旧面条车间拆建商业综合市场的门店继续按xx公司和凌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凌某甲承担。上诉人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位于xx公司的旧面条车间拆建商业综合市场的门店(以下简称市场门店)虽然是单位职工集资兴建,但这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出资,其应当对该门面享有使用权及该门店产生的收益。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门店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进行分割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集资建杂物房协议书》,要求将该杂物房的所有权判决归上诉人,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杂物房不具有所有权证书,故未作处理,现要求将杂物房使用权判归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诉状中谭某请求撤销xx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后经庭审释明,其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凌某甲辩称,涉案门店是单位给下岗工人的安置费,现在该门店出租,每月收入仅有800多元。同意一审判决,该门店应该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提出的杂物房是单位集资兴建的,现在上诉人主张归其所有,上诉人没有意见。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涉案房屋作价22万元,现房子卖了25万,上诉人请求平分该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谭某认为一审漏查事实,即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即市场门店使用权及位于xx市xx路xx号宿舍区的砖木结构杂物房的使用权。上诉人谭某对漏查事实的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即市场门店使用权及位于xx市xx路xx号宿舍区的砖木结构杂物房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凌某甲对漏查事实的意见为:1、涉案门店的所有权归xx公司,使用权归其个人享有;2、涉案杂物房是单位集资兴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涉案门店是xx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分流后生活出路问题,而由该单位职工集资兴建的。涉案门店于2001年1月1日,由凌某甲及案外人谭华辉、谭成泰共同集资4万元,与该公司签订了《集资兴建新民综合市场使用门店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凌某甲、谭华辉、谭成泰三人对该门店共同享有50年的使用权。2、凌某甲于2006年4月25日与崇左市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签订《集资建杂物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凌某甲交纳集资款2590元集资兴建,凌某甲对该杂物房享有50年的使用权。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场门店使用权及位于崇左市江南路93号宿舍区的砖木结构杂物房的使用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是,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市场门店使用权系凌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向所在工作单位即xx公司共同交纳集资款后该公司将该门店的使用权分配给凌某甲、谭某甲、谭某乙使用50年。凌某甲交纳集资款、签订合同并取得该门店的部分使用权均在婚后发生,故应认定该门店中属于凌某甲部分的使用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凌某甲与谭某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门店产生的收益属于其享有的部分(即租金)进行了平分,由于该房产是凌某甲原单位即xx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分流后生活出路问题、而由该单位职工集资兴建的,因此,对于该门店属于凌某甲与谭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使用权,在凌某甲与谭某离婚后,应由凌某甲个人享有。由于谭某不是xx公司的职工,因此,其主张在离婚后仍对该门店享有部分使用权并平分收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门店中属于凌某甲部分的使用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凌某甲与谭某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门店产生的租金属于其享有的部分进行了平分,因此,凌某甲只需在该门店的集资款范围内补偿给谭某即可,由于双方对该集资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双方之间其他共有财产的处理情况以及谭某得到的财产权益已超过平均分配之下应得的份额的实际,本院认为,该门店的集资款应归凌某甲所有,凌某甲不需要再向谭某支付。谭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崇xx市xx路xx号宿舍区的砖木结构杂物房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凌某甲表示同意此项请求,经庭审释明,谭某撤回该项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崇xx市xx路xx号房屋该房产已转让,转让款为25万元,凌某甲主XX均分割该转让款。庭审中凌某甲表示放弃该主张,对该财产的处理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在对涉案门店使用权行使方面表述不够准确,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xx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崇xx市xx路x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谭某所有,由原告谭某付给被告凌某甲110000元作房屋价款补偿”;二、变更xx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位于xx公司的旧面条车间拆建商业综合市场的门店继续按xx公司和凌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为:位于xx公司的旧面条车间拆建商业综合市场的门店由凌某甲个人继续按xx公司和凌某甲、谭华辉、谭成泰签订的合同继续行使使用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