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沈军与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军,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073号原告:张沈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沙街15号。法定代表人:伍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菁,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沈军诉被告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农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沈军,被告三旺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至2015年涨至1900元。因工作的特殊性,原告工作三班倒,即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无休息日。2015年2月4日被告借故要求原告从保安工作调至保洁工作,变相将原告辞退,故原告只能离开单位。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加班费24192元、2014年年假工资1890元(5天);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在2010年12月份-2013年6月份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离职后又回来上过班,原告不属于支付补偿金的情况,被告维持原合同的标准,是原告不续签。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日,原告主张加班费无相应的依据,原告对加班费曾经起诉过,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此后原告在相应的文书上放弃了权利。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后来调到保洁工作,原告离职时的工资标准在1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无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5年2月4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861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788元,2015年1月工资1028元。另查明: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告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起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再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年假补偿。2015年3月1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2015年3月2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特殊工时审批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劳动者长期处于待岗状态且有休息场所,故原告的工作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点,应按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及周六周日加班费,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属于正常工作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单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17天,鉴于原告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特点,原告在春节和国庆节期间仅能有一天在岗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3天,2014年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7天,2015年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38元(1861元÷21.75天×3天×300%+1788元÷21.75天×7天×300%+1028元÷21.75天×1天×300%)。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原告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2元(1788元÷21.75天×5天×200%)。关于被告主张已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给原告的反驳意见,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故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2015年2月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4年零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6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38元;二、被告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2元;三、被告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6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慧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