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新乡正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新乡正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西路东。负责人张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新乡正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新飞大道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郭胜苗。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新乡正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由审判员李艳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2月2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调试安装电梯共15台,电梯安装款共计人民币10020000。具备开工条件前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的50%,即人民币501000元,验收合格后15天内再支付电梯安装款的50%,即人民币501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全部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14日将验收合格的电梯及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电梯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于被告。原告通过书面和发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电梯安装款,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50%的电梯安装款。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还应按电梯安装总款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5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电梯安装款501000元,违约赔偿金25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据1、安装合同(2010年10月29日签订),证据2、安装合同(2011年2月21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第二组证据1、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移交材料分别包括技监局验收报告15份、安全检验合格证15份、设备交接单1份、产品合格证书15份、电梯操作手册15份、电梯厅门三角钥匙使用须知1份、电梯三角钥匙15把、控制柜钥匙15把、厅外锁梯钥匙15把、注册登记表15份),证据2、技监局电梯验收报告15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为被告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所安装的电梯于2013年8月23日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第三组证据1、质监局电梯验收报告15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据2、传真件;证据3、律师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50.1万元。第四组证据、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总价50%的银行转账记录三张。申请书一张。证明根据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总价的50%,即50.1万元。被告正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9日,正豪公司(甲方)与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乡“上海公馆”,主合同号为SH-10-SHS-1270,安装合同号为SH-10-SHI-1270,安装内容共计14台客梯,电梯安装调试费总计974000元,乙方不再承担甲方土建总包方提出的工程配合费、协调费、押金等类似费用。付款方式可为支票、电汇或银行汇票。付款方式为(1)在电梯开工手续完毕后,具备开工条件前10天甲方应支付安装总价的50%(其中合同总额的20%,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捌佰元作为定金),即人民币487000元。(2)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15天内,或无论验收证书签发与否,最迟不超过设备发货后150天,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应支付电梯安装费的50%,即人民币487000元。当电梯设备到货后,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安装开工前30天由甲乙双方商定一个具体施工进度。甲乙双方拟定2011年7月开始施工安装。(双方另行商议)。安装期约为17周(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商议,原则以不影响甲方交房为宜)。乙方在设备安装结束后,向当地质监局提出验收申请且承担相应费用。在通过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在设备验收合格证签发后30天内办理完毕移交手续。甲方逾期付款,则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本安装合同项下对于合同任何一方的违约金、罚金和索赔总额不应超过本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事项。2011年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新乡“上海公馆”会所楼D#电梯,主合同号为SH-11-SHS-1335,安装合同号为SH-11-SHI-1335,安装内容为1台客梯,电梯安装调试费为28000元。付款方式为(1)在电梯开工手续完毕后,具备开工条件前10天甲方应支付安装总价的50%(其中合同总额的20%,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捌佰元作为定金),即人民币14000元。(2)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15天内,或无论验收证书签发与否,最迟不超过设备发货后150天,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应支付电梯安装费的50%,即人民币14000元。甲乙双方拟定2011年5月开始施工安装。(双方另行商议)。安装期约为5周(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商议,原则以不影响甲方交房为宜)。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与2010年10月29日的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依约安装了15台电梯。正豪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6日向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4000元、200000元、287000元,共计支付501000元。2013年7月29日,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对安装的15台电梯申请验收,2013年8月23日,加盖有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测检验专用章的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结论报告(1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结论报告(14份)中均显示复检合格。2014年1月8日,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作为移交单位向接收单位致函“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主要载明:项目名称新乡上海公馆,电梯台数15,移交清单为1、技监局验收报告15份,2、安全检验合格证15份,4、设备交接单1份,5、产品合格证书15份,6、电梯操作手册15份,10、电梯厅门三角钥匙使用须知1份,11、电梯三角钥匙15把,12、控制柜钥匙15把,13、厅外锁梯钥匙15把,14、注册登记表15份,2014年1月14日,正豪公司在该移交单的接收单位处加盖了其单位的公章。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以电梯已验收合格并交付正豪公司为由向正豪公司催要剩余电梯安装款501000元,该款正豪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与正豪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依约安装了15台电梯,并经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后交付正豪公司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豪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安装费用。正豪公司在支付了安装总款的50%即501000元后,剩余50%安装款501000元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要求正豪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50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蒂森电梯郑州分公司要求正豪公司支付所欠安装费用5%的违约赔偿金501000×5%=2505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新乡正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电梯安装款501000元及违约金25050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新乡正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