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艾伶诉被告龚小洋、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翁连杰、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艾伶,龚小洋,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翁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邹艾伶,女,纳西族,1997年7月24日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理人邹培杰,男,汉族,1971年7月2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系邹艾伶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小洋,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被告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盐边县红果乡大花地村。法定代表人龙有树,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连杰,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盐边县桐子林镇。委托代理人翁俊林,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系翁连杰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翰,该系攀枝花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系该分公司员工,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邹艾伶诉被告龚小洋、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翁连杰、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天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艾伶的法定代理人邹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被告龚小洋、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洪、被告翁连杰的委托代理人翁俊林、被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艾伶诉称:2014年5月1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被告太阳石公司所有的川DC9X**号皮卡车在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北路行驶时,撞上行走在该路段的原告邹艾伶及同学杨宇宸,导致了原告邹艾伶受伤、同学杨宇宸当场死亡、并损坏他人房屋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盐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为该事故发生原因除被告龚小洋违法酒驾外,还与事发当时被告翁连杰将自己所有的川D37X**号重型货车停靠在该路段左侧超出停车位影响了通行有关,2014年7月11日盐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龚小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翁连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盐边县交警大队领取了川DC9X**号皮卡的交强险赔偿款35400元,被告龚小洋单独支付了原告补偿款10000元。由于川DC9X**号皮卡系被告太阳石公司所有,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川DC9X**号皮卡存在安全隐患,并且疏于管理才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龚小洋驾驶的川DC9X**号皮卡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翁连杰的川D37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撞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3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46元(按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7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24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按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20%)、续医费(取出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144元(总票据204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用品费1311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需年满18岁后做门牙及左侧大牙损伤修复)、手臂伤痕美容修复费1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9027.66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部分,因该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龚小洋和被告太阳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邹艾伶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由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龚小洋负主要责任、被告翁连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0365.66元的事实(含住院及门诊费);第四组:原告的《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的事实;第第五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需留人陪护(未注明需几人陪护),根据原告邹艾伶的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是1人陪护,即实际陪护天数为78天,每天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7元/天的事实;第六组:《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第1073号、1074号)及鉴定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续医费8000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第七组:原告被损坏的手机《发票》、MP3《发票》、眼镜《发票》、衣服及凉鞋《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一部手机、MP3、衣服凉鞋在该事故中损坏,共计损失6018元的事实;第八组:原告的交通费《发票》204张(含原告到成都检查治疗的火车票在内)。欲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144远的事实;第九组:原告的住院用品费票据及病历复印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等用品和复印病历共计产生费用1311元的事实;第十组: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牙齿修复票据及会诊《病历》。欲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及牙齿修复需要费用6000元的事实;第十一组:四川华西医院出具的原告手臂疤痕图片及《病历》。欲证明原告需要修复因该交通事故被损伤的手臂产生疤痕长达18厘米,现实际修复产生了修复费2880元,要求被告赔偿手臂疤痕修复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龚小洋辩称:被告龚小洋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均无异议,至于被告龚小洋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费、牙齿修复费、手臂疤痕修复费偏高,认为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川DC9X**号皮卡车是被告太阳石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交给被告龚小洋代办年检和购买保险的,被告龚小洋对于2014年5月1日晚驾驶川DC9X**号皮卡车外出玩耍时将原告撞伤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所以对出事后被告龚小洋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钱,被告龚小洋自愿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在此次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扣减。被告龚小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阳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无异议。在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费、牙齿修复费、手臂疤痕修复费偏高,认为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川DC9X**号皮卡车是被告太阳石公司所有,但该车是2014年4月28日被告太阳石公司交给被告龚小洋并有偿委托其代办年检和购买保险的,2014年5月1日晚被告龚小洋自己酒后驾驶该车外出玩耍时肇事,这与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委托事项无关。至于川DC9X**号皮卡车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太阳石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太阳石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阳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太阳石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太阳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基本信息;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川兴法司鉴所(2014)车检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盐边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1.涉案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龚小洋酒醉驾驶、次要原因是被告翁连杰违规在路边停放川D37X**号货车影响交通安全所致;2.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川DC9X**号皮卡车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与该交通事故形成没有关系;3.盐边县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第三组:盐边县公安局对被告龚小洋的《讯问笔录》、对被告太阳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有树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太阳石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将川DC9X**号皮卡车交给被告龚小洋代办年检、购买保险,2014年5月1日晚上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该车外出玩耍时肇事,与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委托事项无关。被告翁连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无异议。在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费、牙齿修复费、手臂疤痕修复费偏高,认为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翁连杰的川D37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除了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该赔偿原告的部分外,被告翁连杰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翁连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翁连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翁连杰的身份信息;第二组:川D37X**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翁连杰的川D37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无异议。在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费、牙齿修复费、手臂疤痕修复费偏高,认为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川DC9X**号皮卡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该车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支付给了盐边县交警队,交警队将其中的35400元支付给了原告邹艾伶、将其中的82600元支付给了死者杨宇宸的家属、将其中的2000元支付给了被撞坏的卷帘门房主;被告翁连杰的川D37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公司只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对死者和伤者进行赔偿,在川D37X**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中财保公司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盐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给被告中财保公司的《抢救费垫付函》、被告中财保公司向盐边县交警队支付交强险赔偿款的凭据。欲证明被告中财保公司按盐边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于2014年6月18日将肇事的川DC9X**号皮卡车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支付给盐边县交警队的事实;第二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欲证明被告中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的车辆在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只承担30%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中对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院只注明了原告邹艾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要陪护,但未注明需要几人陪护,按常规只能由1人陪护;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有异议,认为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对第八组交通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邹艾伶的交通费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对第九组医疗用品费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用品属于医保中药品目录的丙类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发生后原告邹艾伶可另行起诉;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手臂疤痕修复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龚小洋、被告翁连杰、被告太阳石公司同意被告中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邹艾伶对被告太阳石公司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太阳石公司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太阳石公司无责任,而是正好证明了被告太阳石公司将有安全隐患的川DC9X**号皮卡车交给被告龚小洋驾驶,才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太阳石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艾伶对被告翁连杰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龚小洋、被告翁连杰、被告中财保公司对被告太阳石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邹艾伶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阳石公司、被告龚小洋、被告中财保公司对被告翁连杰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阳石公司、被告龚小洋、被告翁连杰对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的定案依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被告太阳石公司所有的川DC9X**号皮卡车在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北路行驶时,撞上行走在该路段的原告邹艾伶及其同学杨宇宸,导致了原告邹艾伶重伤、杨宇宸当场死亡并损坏他人房屋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盐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为该事故发生原因除被告龚小洋违法酒驾外,还与事发当时被告翁连杰将自己所有的川D37X**号重型货车停靠在该路段左侧超出停车位影响了通行有关,2014年7月11日盐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龚小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翁连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3日盐边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肇事的川DC9X**号皮卡车的相关安全技术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5日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该车一轴左右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中第9.1.3条规定;2.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其他的安全隐患。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公司向盐边县交警队支付了肇事的川DC9X**号皮卡车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原告邹艾伶从盐边县交警大队领取了其中的35400元,另外被告龚小洋单独支付了原告邹艾伶1万元的补偿款。肇事的川DC9X**号皮卡系被告太阳石公司所有,被告太阳石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将川DC9X**号皮卡交给被告龚小洋,并支付1500元钱,委托龚小洋为该车购买保险及进行年检,2014年5月1日晚,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该车外出玩耍时发生了该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邹艾伶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邹艾伶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第5腰椎横突骨折、左足拇趾骨折;头皮裂伤;右足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原告邹艾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未注明住院期间需几人陪护);原告邹艾伶先后共支付医疗费30365.66元(含门诊费在内)、医疗用品费1311元,出院后原告邹艾伶又到四川华西医院对受伤的牙齿进行检查、长达17㎝的手臂疤痕进行检查治疗,前后共产生交通费3144元、支付手臂疤痕治疗药品费2880元;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川DC9X**号皮卡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翁连杰的川D37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19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艾伶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取出手臂内固定)做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续医费为8000元。庭审中还查明,被告龚小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自愿要求将自己在诉讼前已支付给原告邹艾伶的1万元钱作为对原告邹艾伶的补偿,此款不计入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邹艾伶被撞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3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46元(按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7元/天×78天,即住院期间2人护理24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按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20%)、续医费(取出内固定手术)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144元(总票据204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用品费1311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需年满18岁后做门牙及左侧大牙损伤修复)、手臂伤痕美容修复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9027.66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部分,要求被告龚小洋和被告太阳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省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川DC9X**号皮卡车和被告翁连杰超出停车位停放的川D37X**号重型货车的行为,导致杨宇宸死亡、邹艾伶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由被告龚小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翁连杰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故被告龚小洋和被告翁连杰应依法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对造成原告邹艾伶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邹艾伶受伤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龚小洋承担70%、被告翁连杰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造成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带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1245.66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30365.66元+续医费8000元+手臂疤痕治疗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被告龚小洋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用品费、牙齿及手臂疤痕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及原告邹艾伶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为:护理费8369.31元(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005元/年÷12÷21.75天×78天,即住院期间2人护理24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用品费1311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合计153597.97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则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川DC9X**号皮卡车、川D37X**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该由侵权人即被告龚小洋承担。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了杨宇宸死亡和邹艾伶受伤,除本案诉讼外,死者杨宇宸的父母也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伤者和死者家属均起诉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因此被告中财保公司应首先在DC9326号皮卡车和川D37X**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4万元范围内扣除伤者邹艾伶的医疗费2万元后,剩余的22万元按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赔偿款本案原告应获得46518.19元,扣除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支付的35400元,原告还应获得11118.19元,剩余部分87079.78元(总损失153597.97元-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2万元-交强险中按比例获得的赔偿款46518.19元),由被告龚小洋和被告翁连杰按各自的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即由被告龚小洋承担60955.85元(87079.78元×70%),由被告翁连杰承担26123.93元(87079.78元×30%)。被告翁连杰承担的26123.93元赔偿款,依法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川D37X**号重型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了不增加原、被告的诉累,要求在本案中对原告今后牙齿修复、手臂疤痕修复给予一定的赔偿,今后对牙齿、手臂疤痕修复时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追偿,但由于各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赔偿,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这两项手术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费用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待以后原告邹艾伶修复牙齿和手臂疤痕实际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邹艾伶可以另案起诉,现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阳石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川DC9X**号皮卡车交给被告龚小洋,并支付一定的费用给被告龚小洋(龚小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委托其代办年审和购买保险,虽然该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该隐患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龚小洋自己夜晚喝酒后驾驶该车辆外出玩耍才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太阳石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太阳石公司与被告龚小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龚小洋酒后驾驶川DC9X**号皮卡车肇事,被告中财保公司可依法追偿,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龚小洋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给原告邹艾伶的1万元补偿款,自愿不予扣减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龚小洋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DC9X**号、川D37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艾伶医疗费2万元;二、由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DC9X**号、川D37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18.19元(已扣除原告邹艾伶已领取的交强险赔偿款35400元);三、由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D37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艾伶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123.93元;四、由被告龚小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邹艾伶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255.85元(含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邹艾伶要求被告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邹艾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28元,由被告龚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天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祺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