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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志义与王祖康,陈甲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义,王祖康,陈甲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何志义,男,汉族。被告王祖康,男,汉族。被告陈甲美,女,汉族。原告何志义诉被告王祖康、陈甲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子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义、被告陈甲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康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义诉称:2014年1月31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何志义借款2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甲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利率属实,原告催要未还,是因无钱归还,打算积极想法归还。被告王祖康辩称:借钱属实,不是不还,是现在无钱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康、陈甲美于2014年1月31日立据向原告何志义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自认和原告举示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祖康、陈甲美立据向原告何志义借款所写借条属借款合同,二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故原告何志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康、陈甲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何志义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王祖康、陈甲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子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兴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