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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生荣与陈国梅婚姻家庭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生荣,陈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赵生荣,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陈国梅,女,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张春花,女,汉族,村民。申请人赵生荣与被执行人陈国梅婚姻家庭纠纷一案,2015年2月6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2)大城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国梅给付孩子2014年抚养费0.156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国梅的法定代理人张春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国梅患智力肆级残疾、无房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生荣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大城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蔡江波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