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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姚某,浙电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姚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夏燕,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一年左右关系尚可,后被告不做工作而是常搓麻将赌博,在外欠了赌债,为此双方常常争吵。2006年原告劝被告不要再去赌博,为她找了工作,要她上班,但她不但不听。反而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从此被告常外出赌博整天整夜不归。2013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住过。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姚某甲由原告抚育,原告自愿承担儿子至独立生活时止的全部抚养费;3.家庭财产:冰箱、洗衣机、项链、手链各一条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恋爱时间以及登记时间都是对的。关于家庭财产的问题,冰箱、洗衣机、项链、手链各一条这些是对的,但是因为宁波市海曙区姚丰村姚家******号的拆迁,所以被告在该房产中还有拆迁安置权利,这部分也是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其他事实都不属实。儿子也不是被告亲生的,如果离婚,被告也不会支付抚养费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户口簿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姚某甲出生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当票一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一份、借条三份、股权卡抵押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向他人借款,这些款项均由原告的母亲予以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当票所写的黄金饰品确实当过。但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是原告说给被告购买项链、手链作为被告四十岁生日礼物的。借条是因为村里分配给原、被告所需要的房屋差价才借的。关于股权卡抵押,是上次被告在姚某的朋友家里玩打牌写的,当时是原告姚某叫被告一起去的,这确实是被告的错。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姚丰村说明一份,证明姚某甲名下的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姚某甲所有,与原、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望春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贺秀娣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姚岳明已经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公公去世,当时尚未与原告结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杜某为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被告姚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分红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姚丰村的股权分红情况,被告有人口股19360股,贡献股5760股,合计25120股,从2003年10月25日开始至2015年1月19日陆续分红共计290000元,这些钱被告都已经用掉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分红的钱是否用被告已掉了不能确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领养儿子姚某甲,现年11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照顾母亲及妹妹,经常居住在衢州娘家,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愿意改进曾经参加赌博的缺点,希望与丈夫共同生活,但因原告坚持离婚,导致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关系也尚好,近年来虽有夫妻矛盾,但并没有大的争吵。且夫妻分居未满两年,为此可视为夫妻关系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相互沟通,互敬互爱,共同建设和谐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75元,被告杜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