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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钟述琴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述琴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述琴,曾用名李怡、赵艳,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述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述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钟述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述琴于2014年1月来渭南后,于2014年8月化名赵艳在渭南市高新区白杨办红星村赵某经营的鞋面加工点工作,并经赵某同意成为该加工点的管理员。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赵某某将该加工点工人工资12700元(其中含钟述琴工资980元)现金当工人面交于被告人钟述琴让其向工人发工资。被告人钟述琴以零钱不够为由称其下午再发,遂于当日13时许,携带上述款项乘车离开渭南回到其老家四川省绵阳市,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为其外婆葬礼花费。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5时40分电话报警,称其暂住的红星村七组家中电脑笔记本遗失,要求出警。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8月17日12时许,他准备给他管理的加工点的工人发工资,赵艳说加工点的工作情况她比较清楚,他就将12700元的工资当着工人的面交给赵艳,赵艳说下午就给工人发工资,他就离开了。下午2点多工人上班门锁着进不去,就给赵艳打电话,结果打不通,他到下午4点多回办公室,发现床头放的三星笔记本不见了,他联系赵艳,也联系不上,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他曾经给赵艳工商银行的卡号汇过款,收款人是钟述琴,他估计赵艳是假名。3、证人赵某证实,他在渭南高新区红星村七组经营鞋面加工厂,2014年8月17日上午10点多,他和赵某某、苏某某到加工厂给工人发工资,加工厂临时管理员赵艳将工资表给赵某某,因之前赵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赵艳预支了1000元,实际应发赵艳及工人工资12600元,因赵艳提出要给加工厂买水、交卫生费,所以他又加了100元,赵某某去银行取回钱,当工人的面将12700元交于赵艳,赵艳说有些工人工资还要再算,要等到下午再发。他就和赵某某、苏某某离开了。下午3点左右,赵某某给他说赵艳没给工人发工资,他放在加工厂的笔记本电脑也不见了,赵艳也无法联系,然后他们就商量报警了。这12700元中有赵艳工资980元,赵艳多拿了他们11720元。4、证人苏某某证实,2014年8月17日,他找他朋友赵某某,在赵某某的鞋面加工点见到赵某某,并同他一起去银行取了10000元钱,之后在加工点赵某某又从包中取了2700元,数够12700元一起交给赵艳,赵艳对工人说下午一点半发工资,之后到一点半就联系不上赵艳了。5、证人边某某、王某变证实,2014年8月17日11点,在她们加工厂车间里,赵某某当着她们的面将12700元的工资交给赵艳,叫赵艳给她们发工资,赵艳说没有零钱下午上班再发。到了下午一点半,她们看赵艳还没有来,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也没有联系上赵艳。赵某某后来又发现他的笔记本电脑也不见了,随后就报警了。6、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钟述琴因涉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从四川省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8、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辨认钟述琴的经过。9、工资表及已付工资单在卷。10、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渭南市高新区白杨办红星村。11、被告人钟述琴供述,2014年元月份,她来渭南以“赵艳”的名字在渭南找工作,7月11日经曾工作的关中环线的鞋面加工厂的赵某某介绍,到渭南红星村赵某经营的一家鞋面加工厂继续做管理员。因赵某某拖欠工人之前的工资,8月16日下午5时许,赵某某到加工作坊带人修机器时让她通知工人第二天来发工资。8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赵某某、赵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来到红星村的加工作坊,经计算7个工人和她的工资共计为12700元,这里面含她的工资980元,赵某某将12700元现金交给她,因工人来的不全及押金问题她不清楚,所以当时未发放工资。之后她到信达广场附近给王蓉还了2400元,又回到她暂住的“迅达旅社”收拾全部行李准备回绵阳老家,再也不回渭南了。下午1点多,她乘出租车从渭南客运中心坐车到西安,给她朋支郑玲还了1900元后就坐车回到绵阳。剩下的钱给她外婆看病、办丧事花完了。赵某某电脑是否丢失她不知道。将工人工资拿走是因为她不想给赵某某干管理员了,再是因为她外婆病危急用钱。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述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在的鞋面加工点待发工资非法占为己有,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述琴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钟述琴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述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