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年××月××日生育男某。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和孩子恐吓威胁,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先后于2011年4月15日、2013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未判决离婚,但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崔某乙、男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崔某甲未答辩,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于2002年夏天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9日原告撤诉。××××年××月××日生育男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因此曾二次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女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子崔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财产情况,其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崔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长子崔某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审 判 员 田朋生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