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骆苏强、赵福全、鲁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曾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绰号疯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4年6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马军,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4年6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雪梅,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虎娃儿,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4年6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刘鑫,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4年6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4年6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4月16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雪梅、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春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11组一无名游戏室内,采用持刀、警用甩棍威胁的方式将苟某1个装有人民币4000余元的挎包和1部价值人民币1358元的朵唯手机抢走,后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赛驰村4组一无名游戏室内,采用持刀、警用甩棍威胁的方式将钟某1个装有人民币7000余元的挎包抢走,后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曾某某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9幢1楼一无名游戏室内,采用持刀、警用甩棍威胁的方式将文某某人民币4000余元抢走,后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在郫县安靖镇方碑村综合市场内被民警挡获。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带领民警在郫县犀浦镇一无名民房外将同案犯鲁某某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骆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参与2014年5月29日的抢劫,起诉指控的前二次均未参与。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赵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参与2014年5月29日的抢劫,起诉指控的前二次均未参与。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郫县安靖镇方桥村、赛驰村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最后陈述时称其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负责开车,只知道最后一次他们是抢劫。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给其改过的机会。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参与郫县安靖镇方桥村、赛驰村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的犯意是其他被告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只负责望风、开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在事前预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作案用刀具、甩棍后,由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面包车搭乘其余被告人,到达郫县安靖镇方桥村11组一无名游戏室后,被告人鲁某某留在车内等候,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分别持刀、警用甩棍进入该游戏室,采用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苟某1个装有人民币4000余元的挎包和1部价值人民币1358元的朵唯手机抢走,后被告人一伙驾车逃离现场。所劫手机由被告人骆某某使用,赃款被其分赃后耗用。案发后,被劫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在郫县安靖镇赛驰村4组一无名游戏室内,将钟某1个装有人民币7000余元的挎包抢走,后被告人一伙驾车逃离现场。所劫赃款被其分赃后耗用。2014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曾某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9幢1楼一无名游戏室内,将文某某人民币4000余元抢走,后被告人一伙驾车逃离现场。所劫赃款被其分赃后耗用。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在郫县安靖镇方碑村综合市场内被民警挡获。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带领民警在郫县犀浦镇一无名民房外将同案犯鲁某某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苟某、钟某、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发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两份被告人所在村社的证明,因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鲁某某住所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鲁某某没有前科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参与作案三次,被告人曾某某参与作案一次。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经过预谋、分工,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和分赃,无明显主从犯之分。故对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起协助作用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辩称其只参与最后一次抢劫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赵某某、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被告人参与前两次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物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骆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和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曾某某当庭认罪,且均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二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曾某某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结合各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本案被告人就分别参与实施抢劫所得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剥夺政治树身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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