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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谷某乙、谷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亚志,1976年12月20日,农民。上诉人谷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铁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谷世得与李茂香系夫妻关系。原告谷某甲系谷世得夫妻的次子,被告谷某乙系谷世得夫妻的长子,被告谷某丙系谷世得夫妻的女儿。2008年9月2日,谷世得因交通事故致伤。2008年9月23日,肇事一方与谷世得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肇事一方除负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外,一次性给付谷世得赔偿金26万元。2008年10月19日,谷世得去世。2008年11月10日,原告谷某甲作为被委托人支取了谷世得名下的两份分红型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金额分别为20540元和30810元。2010年10月8日,李茂香因病去世。谷世得夫妻生前建筑房屋三处,现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在谷世得名下。证号分别为:(农)集建(宅)字第43-10-74号、(农)集建(宅)字第43-10-75号、(农)集建(宅)字第43-10-241号。其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农)集建(宅)字第43-10-241号所在的房屋一直由被告谷某丙夫妻居住,谷某丙丈夫高亚志在建房时出资20000元。在谷某丙夫妻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谷世得将三处房产分给了三个子女,其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农)集建(宅)字第43-10-74号所在的房屋分给了原告谷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农)集建(宅)字第43-10-75号所在的房屋分给了被告谷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农)集建(宅)字第43-10-241号所在的房屋分给了被告谷某丙,当时李茂香以及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场。在2004年10月30日,谷世得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04-130200-s42-00102058-5)。谷世得去世后,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45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尚未支取该保险金。谷世得生前在北京东风世景模板厂(现名称为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投入部分资金,经本院调查核实,现投资本金为68756元,利息为25095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以前的利息已由谷世得全部支取,2009年的利息10038元已由被告谷某乙支取。谷世得夫妻的遗产中有30根檩子、1000斤铁筋、一台空调、两台发电机,现均在被告谷某乙处。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物品现价值3000元。谷世得去世后,遗留有孵化出来的雏鸡,原告经手所卖价款为4500元,此款现在原告处。另外,谷世得夫妻的遗产中有4000斤小麦、3台孵化机、部分电缆,现在被告谷某丙处。原告谷某甲和被告谷某乙均表示不再要求继承,归被告谷某丙所有。谷世得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谷某丙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05-130200-s77-00062840-0),被保险人为被告谷某丙,原告谷某甲和被告谷某乙均表示此保险的收益应归被告谷某丙所有。另查明,李茂香是智障人。谷世得去世后,李茂香的精神上受到了刺激,神志不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被告谷某乙对谷世得夫妻亦履行了护理义务。庭审中,原告谷某甲主张应按李茂香于2008年11月4日所立的遗嘱进行继承。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李茂香系智障人,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对此,被告谷某乙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谷某乙主张谷世得因交通事故所获得赔偿金26万元以及已支取的两份分红型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金(分别为20540元和30810元),除去谷世得夫妻的医疗费和安葬费用外,尚有剩余,应依法继承分割。原告谷某甲主张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谷世得夫妻的医疗费、安葬费用等各项开支,如有剩余,实际占有人也不是原告谷某甲。原被告对此均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谷世得、李茂香名下的存款及支取情况进行查询,相关银行单位无有谷世得、李茂香名下的存款及支取情况记录。谷某甲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家套村的(农)集建(宅)字第43-10-74号、(农)集建(宅)字第43-10-75号两套房产;存放于北京东风世景模板厂的投资款75602元,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领取之日的利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险》赔付的四万五千元保险赔款。原审法院认为,李茂香是智障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故李茂香所立的遗嘱为无效遗嘱。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谷某丙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谷世得、李茂香夫妻的遗产。被告谷某乙主张谷世得因交通事故所获得赔偿金26万元以及已支取的两份分红型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金(金额分别为20540元和30810元),除去谷世得夫妻的医疗费和安葬费用外,尚有剩余,应依法继承分割。对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所剩余的具体数额以及剩余款项的实际占有人,故本案中对此不予涉及,待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处理。谷世得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谷某丙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被保险人系被告谷某丙,且原告谷某甲和被告谷某乙亦认可此保险的收益应归被告谷某丙所有,故该保险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其收益归被告谷某丙所有。谷世得夫妻所建筑的三处房屋,在谷世得夫妻生前已进行处分,分别分给了原告和二被告,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谷世得、李茂香的夫妻遗产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金45000元、在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及利息93815元(68756元+25095元)和2014年1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处的雏鸡款4500元、被告谷某乙支取的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的2009年度的利息10038元、在被告谷某乙处的30根檩子、1000斤铁筋、一台空调、两台发电机(上述物品价款为3000元)、在被告谷某丙处的4000斤小麦、3台孵化机、部分电缆。上述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二被告以均等继承为宜。原告应给付二被告每人雏鸡款1500元(4500元×1/3)。被告谷某乙应给付原告谷某甲和被告谷某丙每人2009年度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的利息3346元(10038元×1/3)。在被告谷某乙处的30根檩子、1000斤铁筋、一台空调、两台发电机,本着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归被告谷某乙继承所有,被告谷某乙应给付原告谷某甲和被告谷某丙每人折价款1000元(3000元×1/3)。其中,在被告谷某丙处的4000斤小麦、3台孵化机、部分电缆,原告谷某甲和被告谷某乙均表示不再要求继承,归被告谷某丙所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家套村的房产一处及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农)集建(宅)字第43-10-74号】归原告谷某甲所有和使用。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家套村的房产一处及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农)集建(宅)字第43-10-75号】归被告谷某乙所有和使用。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家套村的房产一处及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农)集建(宅)字第43-10-241号】归被告谷某丙所有和使用;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04-130200-s42-00102058-5)的保险金45000元,原告谷某甲、被告谷某乙、谷某丙每人各继承15000元(45000元×1/3);三、在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及利息93815元,原告谷某甲、被告谷某乙、谷某丙每人各继承31271.6元(93815元×1/3)。2014年1月1日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谷某甲、被告谷某乙、谷某丙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四、被告谷某丙处的4000斤小麦、3台孵化机、部分电缆归被告谷某丙所有;五、被告谷某乙处的30根檩子、1000斤铁筋、一台空调、两台发电机归被告谷某乙所有,被告谷某乙给付原告谷某甲和被告谷某丙每人折价款1000元;六、被告谷某乙应给付原告谷某甲和被告谷某丙每人2009年度北京中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的利息3346元;七、原告应给付被告谷某乙、谷某丙每人雏鸡款1500元;八、以上五、六、七项相抵,被告谷某乙应给付原告谷某甲人民币2846元。以上五、六、七项相加,原告谷某甲应给付被告谷某丙人民币1500元。被告谷某乙应给付被告谷某丙人民币4346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其他之诉不予追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谷某甲、被告谷某乙、谷某丙每人各负担1933.3元。判后,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1、2008年11月4日,被继承人李茂香在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作了遗嘱律师见证,该遗嘱合法有效,是被继承人李茂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李茂香智力有问题,不能准确表达,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张宝山、张宝董两位律师根本不会受理此案。一审法院否认该遗嘱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继承人李茂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智力不存在任何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李茂香在立遗嘱前后,县、市级医院住院病历叁份、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一份,均证明李茂香在立遗嘱前后神志清楚、表达准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却采纳了被告提供的四个证人证言,明显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谷世得、李茂香夫妻在生前对三处房屋进行了处分,分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没有留有任何文字性的书面证据,被继承人李茂香在2008年11月4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处分;4、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程序严重违法,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被上诉人谷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谷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被继承人李茂香2008年11月4日所立的见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谷世得、李茂香夫妻生前是否将三处房屋分给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为证明被继承人李茂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的见证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主张,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马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孙某出庭作证,五名证人均陈述被继承人李茂香神志清楚。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是李茂香所立见证遗嘱的见证律师,其仅在李茂香立遗嘱时见过李茂香,其他四名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孙某均是上诉人谷某甲的朋友,且均未与李茂香同村居住,而被上诉人谷某乙和谷某丙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四名证人谷某丁、谷某戊、谷某己、谷某庚出庭作证,证实李茂香是智障,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李茂香已经去世,无法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谷某丁曾在李茂香所在的谷家套村担任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现任村党支部委员,四证人谷某丁、谷某戊、谷某己、谷某庚均与李茂香长期同村居住,比较了解实际情况,其证明力相对较大,故能够认定李茂香为智障,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的遗嘱无效。因证人谷某戊、谷某己、谷某庚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证明谷世得、李茂香在生前已经对三处房屋进行了处分,上诉人主张未进行过处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超过审理期限,超审限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谷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