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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袁国飞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飞,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犯包庇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袁国飞在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明兴猪肚鸡”大排档门前,因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清城区通联酒店门口路段的超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斗。被告人袁国飞手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具,致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国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国飞的供述与辩解;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国飞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国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袁国飞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国飞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国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袁国飞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