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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思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简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前昌。被告覃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德高。原告简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治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前昌、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同年6月17日在胡家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简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书、聊天记录和对简X的调查笔录,同时申请证人简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讲的是假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好,没有打架扯皮,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被告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宽坪乡良田坝村委会证明及对证人田某某、罗某某的调查笔录,同时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简X的调笔录及其在法庭上的证词,本院审查认为,简X系原告的父亲,其证言客观真实性欠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及证人罗某某在法庭上的证词,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6月17日在胡家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来由于被告跟原告聊QQ,回答的却是原告婚前的同居男友,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虽然双方存在一定的隔阂,但并不能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其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简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治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宗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