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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周,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吴某乙经人介绍与吴某甲相识,××××年××月,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吴丙。因性格不合,吴某甲与吴某乙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吴丙由吴某乙抚养教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乙辩称:吴某甲诉称的婚姻形成经过及生育一子吴丙情某。婚后,吴某甲与吴某乙感情很好,双方在一起打工,按揭购房,开办公司及购买车辆等,吴某乙十分珍惜与吴某甲的夫妻感情。吴某甲现在提出离婚要求,其真实原因是吴某甲有了外遇,同时还因为吴某乙现患有疾病。孩子吴丙得知父母离婚,表示要自杀或离家出走,因此,吴某乙不同意离婚并予以谅解。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则要求:一、抚养婚生子吴丙,由吴某甲每月给付5000元抚育费;二、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8号天润城第十三街区028幢2单元204室商品房一套归吴某乙所有,所欠按揭贷款23万元由吴某甲归还;三、吴某乙患病,经济困难,吴某甲应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款4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吴某甲与吴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双方在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吴某乙生育一子吴丙,现由吴某乙照料生活,就读于南京市第二十七中学八年级。吴某甲与吴某乙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吴某甲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为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直至成讼。本院认为:吴某甲与吴某乙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应当予以珍惜和维护。吴某乙对吴某甲的行为已当庭表示谅解,只要双方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与尊重,互敬互爱,以家庭大局为重,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同时,吴某甲要求与吴某乙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开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