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尚德祥诉被告杨庆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祥,杨庆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293号原告尚德祥,男,汉族,1945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梨树县榆树台镇二委。委托代理人温洪祥、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一,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西区腾飞一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德祥诉被告杨庆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231.5元、误工费13066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0元。被告杨庆一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车主,车辆保险了,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我方赔偿原告6万多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退休,我方不同意给付。复印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9时3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小北二东路,被告杨庆一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杨庆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曾就先期发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3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5055.87元及截止2012年9月12的误工费等费用。判决后原告又发生医疗费4991.5元。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8月2日期间误工194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发生鉴定费用88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33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庆一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庆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伤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杨庆一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经统计,原告后期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9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94天,按照本院(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33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误工费标准,确定金额为12933.33元(2000元/30天×19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所致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并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金额为28135.8元(25578元×11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0元,因本案诉讼需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3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被告杨庆一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尚德祥医疗费499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尚德祥误工费12933.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尚德祥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尚德祥残疾赔偿金28135.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尚德祥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尚德祥鉴定费880元;七、被告杨庆一给付原告尚德祥复印费30元;八、驳回原告尚德祥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杨庆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