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李和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李和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9号。负责人周清清,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正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告李和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李和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明、顾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州分行诉称,1997年4月28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借款3500元,期限为1997年4月28日起至1998年4月28日。借贷关系发生后,我行按约放款,但被告一直未能足额还款。我行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和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3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3386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和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8日,李和保向农行常州分行下属的金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支行)申请借款3500元,期限为1997年4月28日至1998年4月,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息9.24‰。农行金坛支行于1997年4月18日发放了借款3500元,李和保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但2008年起就未能再归还任何款项。农行金坛支行于2008年10月25日向李和保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李和保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08年10月25日结欠农行金坛支行借款本金2000元。农行金坛支行于2010年10月20日向李和保催收贷款,李和保在农行金坛支行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0年10月20日结欠农行金坛支行本金2000元。后农行金坛支行于2012年9月27日、11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均向李和保发函催款,并均办理了公正手续,但李和保至今仍未能还款,经催要未果,农行常州分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农行常州分行出具欠息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李和保的欠息(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为138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欠息说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行金坛支行与李和保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农行金坛支行将贷款发放给李和保后,其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但借款人李和保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农行金坛支行,系农行常州分行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农行常州分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故由农行常州分行代表农行金坛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借款人仍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故农行常州分行可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付息,故对于农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和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3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和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