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执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云丽与曲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丽,曲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446-1号申请执行人李云丽,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曲波,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李云丽与被执行人曲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外民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曲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曲波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3000元给付义务,余款9619.23元每月支付1000元,至赔偿款还清止。截止2015年5月26日,本案的未执行标的为9619.2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经执行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未执行标的为9619.23元,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4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未执行标的为9619.23元。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冲审判员 祖 霞审判员 吴凤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