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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池哲晖与吴小平、张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哲晖,吴小平,张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池哲晖,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吴小平,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张志贤,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池哲晖与被告吴小平、张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泽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哲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平、张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哲晖诉称,被告吴小平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9月26日、2014年2月28日、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并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吴小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止,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吴小平返还借款300000元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平、张志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平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9月26日、2014年2月28日、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并按月付息。被告吴小平借款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吴小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止,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吴小平返还借款300000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小平、张志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尤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小平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四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平在借款时与被告张志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贤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平、张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哲晖借款300000元。如被告吴小平、张志贤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小平、张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泽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