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与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王某某,女。原告肖某甲,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原告肖某乙,男。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负责人宁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老屋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冻结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联社雨母山信用社东阳分社的银行存款125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09-1号民事裁定。2014年12月11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诉称,1999年9月,原告王某某携其女肖某甲从衡南县柞市镇迁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并将户籍办理在该村民小组,所承包土地应承担的农业税赋与该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缴纳,成为该村民小组的一份子,2003年原告肖某乙在该组出生并办理了户籍登记。自2004年起,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陆续被征收、租用,获得了大量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租赁费用,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分别将其所获得的收益按户籍人口分配给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唯独原告和其他少数外地迁入户未参与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给予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与该小组其他成员同等享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2、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4年间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16191.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新、旧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依法迁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系该小组成员,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粮食入库登记,完税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村民小组成员的义务,缴纳了核定的农业税赋;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承包地,依法享有承包地的相关权益;4、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5、雨母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雨母山乡人民政府调处意见、关于请求合法权益的报告等。以证明原告持续维权,并得到了乡政府的确认与支持;6、被告部分征地款分配记录(含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雨母山乡政府证明、同组村民证明等。以证明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数额及该款项分配情况。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迁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系该小组组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缴纳了农业赋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拥有承包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持续向当地乡镇及区政府主张权利,并得到乡镇及区政府的回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经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同意,原告王某某(肖某甲)及唐某某、贺某某、王某乙等四户(共11人)迁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并将户籍办理在该村民小组,2003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某之子原告肖某乙在该小组出生,亦将户籍办理在该村民小组。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加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后,在该组定居生活,承包了相应的责任地,承担了缴纳农业税和提留统筹的义务。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支付“安利佳公司项目”征地补偿款262050元;2005年11月9日,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政府又向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支付“安利佳公司项目”征地补偿款17373元;2009年7月9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账户进账118967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账户进账27180元;2010年8月9日,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政府向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支付“梓木小学项目”征地补偿款173600元;2011年4月8日,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政府又向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支付“梓木小学项目”征地补偿款173600元;2014年1月10日,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政府向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支付“内环西路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款990000元;2014年2月21日,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政府向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支付“内环西路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款1944304元。又查明,2005年12月18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将“安利佳公司项目”征地补偿款中的238000元按照总人数119人每人2000元分配给该组组民;2009年7月12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将“湘桂铁路项目”征地补偿款中的111775元按照总人数129人(其中5户独生子女每户多分0.5份)每人850元分配给该组组民;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将“安利佳公司项目”征地补偿款中的194750元按照135人(其中7户独生子女每户多分0.5份,另外补发全某某上次未发的独生子女补偿850元)每人1400元分配给该组组民;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将“梓木小学项目”征地补偿款中的181250元按照137人(其中独生子8户每户多分1份)每人1250元分配给该组组民;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从账户中提取725000元用于分配,2014年3月1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从账户中提取2200000元用于分配,从组民黄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证明可以显示,其家庭成员共5人,且为独生子家庭,故按6份分配补偿款,每人分得补偿款19000元。2014年9月28日,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明,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因内环路安置房征地35.36亩,计划付款2118400元给该村民小组,目前尚未拨付到位。本院认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原告王某某、肖某甲于1999年10月经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同意迁入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并将户籍办理在该村民小组,2003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某之子原告肖某乙在该小组出生,亦将户籍办理在该村民小组。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在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定居生活,承包了相应的责任地,同时又以该集体的土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承担了缴纳农业税和提留统筹等村民义务。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同等地承担了上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故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地享受相应的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给予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与该小组其他成员同等享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即要求确认三原告享有与该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5年至今,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因征地获得补偿款后共给该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5次(2005年12月18日每人分得2000元,2009年7月12日每人分得850元,2010年12月30日每人分得1400元,2011年4月12日每人分得1250元,2014年4月份每人分得19000元,合计每人分得24500元),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应同等地享受上述待遇,故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各24500元,合计73500元。原告诉称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因内环路安置房征地35.36亩,即将获得2118400元土地补偿款,但该款项至今未实际拨付到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且该小组亦未对该款项进行分配,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2118400元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不予处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杨柳村迁坟用地征地补偿款的存在及分配方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支付其该项分配款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业局高压线用地征地补偿款资金是否真实及到账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李老屋村民小组支付其该项分配款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享有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二、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73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4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769元,原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负担1385元,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荣代理审判员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