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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共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罗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共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97号申请人:深圳市共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园园,系该司经理。被申请人:罗强,户籍地址广西合浦县。申请人深圳市共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盟电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4)第2888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共盟电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罗强2014年10月8日进入本公司工作,当日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罗强工作到2014年12月2日期间没有请假也没有申请辞工,但也不上班,尔后我司接到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被申请人罗强请求在职期间未与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司特提供被申请人与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给贵院确认,从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故意讹诈本公司,无视法律法规。二、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是2500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职期间没有请假也没有辞工但是也不来上班,旷工15天按照本司规定作自离处理,而且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多次无故迟到,旷工,表现极差,因此申请人不发放被申请人11月份的工资是有依据的,是合理,合法的。综上,申请人认为,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4)办字第2888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共盟电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主张罗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本案审查中,共盟电子公司提交了罗强的人事登记表,以证明双方认可待罗强入职三个月后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该证据在仲裁阶段未提交。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裁决共盟电子公司支付罗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上述处理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共盟电子公司主张罗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并未指明罗强隐瞒何证据,共盟电子公司实际主张的理由是罗强在2014年11月多次无故迟到,旷工,表现极差,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该事项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共盟电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驳回申请。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共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共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刚(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