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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95号原告邓某。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经被告的姑父介绍,在父母之命、婚约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长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刻意隐瞒年龄,被告的父亲催促离婚,日子难过。双方婚期时间短,无子女抚养问题。特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汽车和电动车各一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一年多的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关系很融洽。2、原告清楚双方有年龄差别,被告没有故意隐瞒年龄。3、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不在被告家里居住,并且失踪几十天后向被告提出离婚。4、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被告的姑父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0月10日,原告去香港旅游,回来后未再回被告家。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因双方欠缺沟通,共同生活时间短,尚未建立深厚的感情,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如双方相互珍惜、加强沟通,尚能共同生活。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反对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敏芳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人民陪审员  谢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