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朱某与张某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关系不好,曾多次发生争吵打骂。结婚系受张某的逼迫,结婚目的不明确,婚后张某经常为小事争吵,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婚仅十几天就开始分居。朱某曾于2012年8月、2013年7月、2014年3月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朱某与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与朱某于2006年相识,××××年登记结婚,2012年8月朱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双方开始分居。双方相识时彼此都有家庭,相处五年之久才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在朱某的劝说之下,张某才与前夫离婚。双方结婚就是为了共同生活,即使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但张某仍然愿意与朱某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未破裂。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仍然与前妻共同生活,存在欺骗。张某现患有××,朱某未履行夫妻间扶养的义务,如判决离婚不利于张某身体恢复。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朱某与张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朱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朱某与张某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朱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维持婚姻现状。其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一直分居。2013年7月、2014年3月朱某又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朱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张某先后多次赴医院就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门诊病历、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睦。2012年8月朱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未能和好,朱某亦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目前,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由此,本院认定朱某与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请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张某身体××及劳动能力等因素,朱某应给予张某适当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朱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张某经济帮助1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赵涌代理审判员 陈浩人民陪审员 王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