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于淑平与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平,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于淑平(萍)。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建伟。地址:元氏县。原告于淑平与被告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平诉称,2012年被告将原告承包地2.019亩地中的0.6541亩卖给电力部门,用于建变电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32705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告的哥哥于国义、于运国签订分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于淑平出嫁后、户口搬迁前,韩家地归原告所有并支配;原告户口迁走之日菜园及韩家地(2.019亩)归于国义所有支配。元氏县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原告于淑平出嫁后,户口搬迁前,韩家地归原告于淑平所有并支配(应依照相关土地的法律规定所有并支配,不得违反法律);从原告于淑平户口迁走之日起,菜园与韩家地(2.019亩)归被告于国义所有支配(应依照相关土地的法律规定所有并支配,不得违反法律)。”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一终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书。现在韩家地(2.019亩)地中有0.6541亩被电力部门征用,征地补偿款为22893.5元。原告于淑平的户口仍在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元氏县人民法院在(2011)元民一初字第00906号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于淑平出嫁后,户口搬迁前,韩家地归原告于淑平所有并支配(应依照相关土地的法律规定所有并支配,不得违反法律);从原告于淑平户口迁走之日起,菜园与韩家地(2.019亩)归被告于国义所有支配(应依照相关土地的法律规定所有并支配,不得违反法律)。”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一终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书。原告于淑平现在户口仍未搬迁,因此在(2011)元民一初字第00906号判决书和(2012)石民一终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韩家地(2.019亩)仍归原告于淑平使用并支配;因此对该地块中被征用的0.6541亩地的占地补偿款,也应归原告于淑平使用并支配。被告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韩家地0.6541亩地的占地补偿款22893.5元返还原告于淑平。二、驳回原告于淑平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于淑平负担143元,被告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彩红陪审员 王晓娜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