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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界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莫某,陈某,肖某甲,贺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界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肖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眭柯夫,湖南一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肖某甲,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贺某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莫某,第三人陈某、肖某甲、贺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0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114.5元,减半收取9557.25元,由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刘志波人民陪审员  彭 斌人民陪审员  宋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天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