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到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3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本庄处,与同方向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牌照电瓶车相撞,造成黄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弃车逃逸。经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法庭提供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马某供述等证据,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马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利辛县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本庄处,与同方向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牌照电瓶车相撞,造成黄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马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3月13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利辛县公安局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马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和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飞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重伤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