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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黎某与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黎某,女,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被告曹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黎某到庭,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与被告相识同居,2003年12月28日生男孩曹某甲,相识之初感情尚可,同居后发现被告嗜赌,我极力劝阻也无济于事,且被告经常打骂我,故一直没有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被告瞒着我用曹某某的名字办理了证号为xxxxx的身份证,并哄骗我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我因劝阻被告赌博,遭到被告的毒打,且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居然拿菜刀将我的左脚砍伤,使我到医院缝了数针,被告的所作所为,让我彻底失望,故我从2012年7月就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现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所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同居,原告陈述2003年12月28日生男孩曹某甲,但不能提供该小孩的户籍信息及出生证明,于2009年8月25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景德镇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5月27日下午16:02分,本院与曹某电话联系,征求其意见,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不需要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用。另查,都昌县公安局都昌派出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曹某(身份证号码xxxxx)与曹某乙(身份证号码xxxxxx)系同一人,且曹某乙的户口信息因重户已删除。都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关于删除重户的证明,证明曹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与黎某(身份证号码xxxxx)系重户,且曹某某的户口信息因重户进行了删除。上述事实,有都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都昌县公安局2015年5月15日证明、2014年7月2日证明、原被告户籍信息、景德镇市昌江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被告电话笔录陈述等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7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满2年,且经本院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与被告生育一子曹某甲,因不能提供曹某甲户籍信息及出生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提供,故依法对曹某甲抚养问题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