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孟庆海与刘传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海,刘传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孟庆海,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董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荣,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孟庆海与被告刘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海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传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小学桥东路段时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传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679.3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传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传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滕州市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小学桥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孟庆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孟庆海及被告刘传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璐瑶受伤,两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传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刘传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海及张璐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孟庆海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共支付医疗费899.11元。临床印象:头外伤,头皮擦伤,腰部外伤。X线印象:腰椎未见明显骨折,T11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2014年12月12日至同月20日,原告因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后建议护理8-16周。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护理人员孟某某从事服务业。2013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收入121.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传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孟庆海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孟庆海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传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传荣对原告孟庆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孟庆海现已退休,其仅提交《滕州日报》报道内容不能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病案记载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非住院期间与该诊断病情明显相关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孟某某从事服务业,原告要求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中间值12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告孟庆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899.11元,护理费10199.28元(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收入121.42元乘以84天),鉴定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荣赔偿原告孟庆海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149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孟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