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稳山与被告王伟民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稳山,王伟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范稳山,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7日,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王伟民,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8日,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范稳山与被告王伟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稳山诉称,2013年11月下旬,被告让原告找几个人给他施工,原告携工具与其他几人给被告做了几天后,由于城建手续等原因不能继续施工。之后,被告只付了原告1500元,仍欠原告2530元,在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钱时,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拦住被告要求其付款时,双方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鼻子出血,右手小指受伤,衣服也被撕烂。原告受伤后去医院就医,因经济困难就在拍片后进行了固定,未做手术,但没想到最后手指无法弯曲,活动功能受限,原告向医生咨询被告知需要进行手术才能恢复。事发后,原告报了警,但双方一直未能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直到今天,原告未曾支付过原告分文赔偿,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原告范稳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忻州市公安局就原告范稳山的复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原告签字的送达回证;4、原告在忻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5、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支付诊疗费2.5元、挂号费0.5元的票据一支;6、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15元的票据一支;7、20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原告分别在忻州市前进街社区门诊部支付包扎、西药费用30元和42元,该部出具的收据两支。被告王伟民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万元无事实依据。2013年11月,因同事付润虎垒墙需几名工人,付润虎委托我找几名工人,我就代付润虎在三角道雇佣原告为付润虎垒墙。因付润虎的施工违反规定,被城建部门拆除,为此付润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钱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向我索要工钱,因原告是我受付润虎委托雇佣的工人,我无支付的义务,因而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互殴,因我年近六十,被原告按在地上用拳头连续殴打,并无还手的余地,因而并未将原告手指致伤。事后,原告也没有住院治疗未产生任何医疗费,也没有造成损失。况且,双方互殴,原告也有过错,对其所谓的损失,也应承担其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被告王伟民提供的证据有: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王伟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忻州市建设南路中北路桥公司宿舍院内向被告索要工钱,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工钱,被告认为原告是其受付润虎委托雇佣的工人,其无支付原告工钱的义务,双方由此产生争执并发生互殴,后被人拉开,原告报警。2013年12月10日,原告感觉手指不适,即到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伸肌腱断裂(右手小指末节),治疗情况为夹板外固定,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支付诊疗费2.5元、挂号费0.5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15元。其间的20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原告分别在忻州市前进街社区门诊部支付包扎、西药费用30元和42元,有该部出具的收据但无正式发票。2014年7月23日,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下午,范稳山和王伟民在忻府区建设南路中北路桥公司宿舍院内,范稳山向王伟民索要工钱时采取过激方式,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王伟民将范稳山右手手指打伤,范稳山将王伟民头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分别作出行罚决字(2014)001229号和00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被告500元、原告2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罚决字(00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忻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忻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忻公复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罚决字(2014)00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只有治疗费用90元的票据,误工费原告陈述每天120元,有关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的计算办法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因工钱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该寻求合法途径,而不应该发生冲突进而互殴,对于事件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公安机关也对双方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互殴中,被告致伤原告手指,现原告认为手指仍未彻底恢复需继续治疗,但如何治疗、治疗时间、医药费数额、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等原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考虑,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对本次互殴中所导致的原告损失,本院酌情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酌情支付原告范稳山医药费6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3060元。二、驳回原告范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伟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稳山负担200元,被告王伟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理审判员 曹福荣审判员 刘效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