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金易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金易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易真金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潮人汇实业有限公司,沈锡丰,王丽华,黄文锐,沈锦珊,沈锦鹏,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赵小伟。委托代理人:童斐、罗文华。被告:杭州金易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锦鹏。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镇新。被告:浙江易真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强。被告:浙江潮人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锦鹏。被告:沈锡丰。被告:王丽华。被告:黄文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9号大院。被告:沈锦珊,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先烈南路21号之八1001房。被告:沈锦鹏。被告:丘静。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杭州金易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等十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斐、罗文华,十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金易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JK181914000021),借款金额16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年利率5.88%,利随本清。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2月25日,被告沈锦鹏、丘静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DY181914000005、DY181914000006),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通策广场2幢201室、401室房屋,分别为金易昌公司与原告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不超过2594万元及最高不超过2336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尼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BZ181914000015),同意为原告与金易昌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不超过3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浙江易真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真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BZ181914000016),同意为原告与金易昌公司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不超过3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浙江潮人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人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BZ181914000017),同意为原告与被告金易昌公司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不超过3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沈锡丰、王丽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号:BZ181914000018),同意为原告与金易昌公司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不超过3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5日,被告黄文锐、沈锦珊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号:BZ181914000010),同意为原告与金易昌公司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不超过3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沈锦鹏、丘静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号:BZ181914000014),同意为原告与金易昌公司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不超过3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卡西尼公司、沈锡丰、王丽华、沈锦鹏、丘静的案件,案号为(2015)绍越商初字第1092号。且据原告了解,被告卡西尼公司还有其他被诉的情况,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因此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易昌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截至起诉日,被告金易昌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其余被告也均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多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金易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6850000元,利息258703.66元,本息合计17108703.6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沈锦鹏、丘静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通策广场2幢201室、401室两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卡西尼公司、易真金公司、潮人汇公司、沈锡丰、王丽华、黄文锐、沈锦珊、沈锦鹏、丘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十被告承担。十被告共同辩称: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这些均是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易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当初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实际用于偿还被告卡西尼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被告卡西尼公司财务状况不佳,因此才通过贷款平移的方式来弥补卡西尼公司的贷款。现原告以卡西尼公司涉诉作为提前收贷的依据,与双方当初约定不符。原告的提前收贷行为不但会对主债务人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风险。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删减和更改,合同中对担保人涉及诉讼则提前收贷的约定,与当初双方的真实意思及被告知晓的风险不符。故被告金易昌公司认为原告以卡西尼公司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条为由,要求被告金易昌公司提前还贷,没有事实依据,其他被告也不需要承担在贷款到期前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易昌公司存在借款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沈锦鹏、丘静为原告与被告金易昌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卡西尼公司、易真金公司、潮人汇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金易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4、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沈锡丰、王丽华、黄文锐、沈锦珊、沈锦鹏、丘静为原告与被告金易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5、借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易昌公司发放贷款。6、利息测算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测算的利息。7、送达地址确认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金易昌公司及担保人贷款提前到期。8、浙江法院公开庭审截屏,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得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金融借款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卡西尼公司及沈锡丰、王丽华、沈锦鹏、丘静等人。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6、8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明知卡西尼公司财务不佳,有涉及诉讼的风险,同时,本案抵押担保是足额的,即使部分被告涉诉也并未增加原告的贷款风险。十被告主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予以认定。十被告对证据7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无异议,但主张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十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没有邮件查询记录为证,且十被告否认收到,故本院对其是否实际到达十被告处无法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基本同原告所述一致,但对十被告是否已收悉“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事实本院无法核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易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JK181914000021)。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5.8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用于偿还编号为JK181914000004、JK1819140000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卡西尼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此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3项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3项载明:在本合同期内,担保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违反其与贷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的情形。一经违约,贷款人将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在内的一种或数种措施。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易真金公司、潮人汇公司、沈锡丰、王丽华、黄文锐、沈锦珊、沈锦鹏、丘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载明:“在此,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本保证书)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贵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本保证书)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息、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易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181914000021),原告与被告沈锦鹏、丘静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DY181914000005、DY181914000006),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易真金公司、潮人汇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181914000015、BZ181914000016、BZ181914000017),以及被告沈锡丰、王丽华、黄文锐、沈锦珊、沈锦鹏、丘静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181914000018、BZ181914000010、BZ181914000014),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卡西尼公司、沈锡丰、王丽华、沈锦鹏、丘静涉及诉讼,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3项下明确约定的违约事项,可以认定出现了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十被告关于原告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明知被告卡西尼公司即将被诉,故该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一旦产生第十二条第一款载明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根据前述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及第二项争议焦点的审查,鉴于被告卡西尼公司、沈锡丰、王丽华、沈锦鹏、丘静存在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易昌公司提前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鉴于十被告对于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尚未归还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易昌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85万元及相应利息,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锦鹏、丘静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通策广场2幢201室、401室房屋,分别为金易昌公司与原告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分别提供最高不超过2594万元以及最高不超过2336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主合同债务到期,被告金易昌公司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易真金公司、潮人汇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181914000015、BZ181914000016、BZ181914000017),被告沈锡丰、王丽华、黄文锐、沈锦珊、沈锦鹏、丘静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原告亦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在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易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68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8703.6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两项合计17108703.66元;二、如杭州金易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可以与沈锦鹏、丘静协议,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沈锦鹏、丘静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通策广场2幢201室、杭州市滨江区通策广场2幢401室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25940000元、233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易真金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潮人汇实业有限公司、沈锡丰、王丽华、黄文锐、沈锦珊、沈锦鹏、丘静对杭州金易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额3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4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29452元,由杭州金易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易真金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潮人汇实业有限公司、沈锡丰、王丽华、黄文锐、沈锦珊、沈锦鹏、丘静对上述杭州金易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12945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