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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本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酒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始终没有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原告做心脏手术,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对此被告耿耿于怀,经常找借口和原告吵架,甚至发展到对原告大打出手。这让多年来全心全意维护家庭的原告伤透了心,无法再在被告身上付出任何感情,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2013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判决不准离婚。自此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形同路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新世纪花园9号楼4-1-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祥见清单);三、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离婚就是从北京看病回来引起的,当时我给原告5000元,车费、住宿还有看病一共花了15000元,医院交了80000,原告看病的钱被告付了一半。并在北京陪她看病,回来她就把帐报了。2013年原告要求公正房子,说是要把房子公正给她女儿,过了一个多月就把房子上的15万元公正给她女儿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如果要是离婚的话,房子不能归原告,房子是被告购买的,双方出资,就合理分配。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告结婚时带一女儿张歌,现已成年。2012年原告因患心脏病手术治疗,双方在家庭收入的支配上产生分歧引发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分居至今,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财产有:原、被告购买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小巷1号新世纪花园小区9号楼4-1-1号房屋一套,面积106.13平方米,结婚时原告出资15.5万元,被告出资10.5万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08年8月7日被告郑某某代其子郑文国从酒泉市金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肃州区建设路2A号楼4-5-2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5.7平方米,房屋价款每平方米1191.25元,总金额102090.00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郑某某,购房款由郑文国贷款所支付。另查明,被告郑某某名下公积金107708.88元,2014年11月退休已领取,原告张某某名下兰州银行存款101000.002014年12月支取。另,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郑某某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及存款,被告郑某某均在与原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支取、赎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产权证、银行存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5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分居至今,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各自出资购买的肃州区北小巷1号新世纪花园小区9号楼4-1-1号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定为4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当初双方出资的款项后,其余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购买的肃州区建设路2A号楼4-5-2楼房,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为被告郑某某,但该房屋是由被告郑某某之子郑文国贷款出资购买,郑文国即享有对该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亦无证据证实该房屋被告郑某某是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所购买,故该房屋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被告郑某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107708.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01000.00元,亦为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辩称,该存款是其母亲所存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40000元,借款人与其有亲戚关系,被告郑某某亦不认可,且原告张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花费,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被告郑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因已被被告支取及赎回,且支取赎回行为发生于诉讼前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款由被告用于不正当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小巷1号新世纪花园小区9号楼4-1-1号楼房一套,面积106.13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商定的价格45万元,扣除原、被告的各自出资的26万元(15.5万元+10.5万元),该房屋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19万元。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郑某某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原告张某某名下存款101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某名下公积金107708.88元,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贵民审 判 员  付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