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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汉族,四川安县人,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安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骆驰,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丹娜、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尹某先后九次分别容留付某某、刘某、李某某(未成年人)、贺某等人在其位于安县秀水镇的住处吸食冰毒。2014年8月26日10时许,安县秀水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吸毒人员尹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尹某供述了以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4日,安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尹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吸毒人员付某某等人的供述、刑事照相、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是吸毒人员,多次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因吸毒行为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口头传唤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系初犯,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并当庭表示自己以后能改邪归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金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