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传品与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传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品。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被上诉人王传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瑞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和厂房建造需要,由陆建东向王传品借款。2013年12月23日,王传品给付陆建东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陆建东交给王传品盖有安徽瑞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万元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是借用,并有陆建东和戴宗玉的签名。2014年4月26日,王传品向陆建东个人银行卡汇款30万元,陆建东交给王传品盖有安徽瑞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30万元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是借款,并有陆建东和戴宗玉的签名。2014年7月1日,安徽瑞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王传品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传品向陆建东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30万元现金,陆建东给付王传品加盖有安徽瑞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张,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是借用和借款,并有陆建东和戴宗玉的签名。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否认陆建东和戴宗玉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承认该收据中的财务章系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正因为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加盖有印章的空白收据交给陆建东使用,使王传品有理由相信陆建东向其借款是代表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行为。陆建东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王传品要求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传品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戴宗玉、陆建东并非该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他们对外借款,更未收到本案涉及的50万元款项。陆建东直接向王传品借款,款项也交付给陆建东,王传品与陆建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认定陆建东系借款人。王传品提交的账册并非公司账册,系陆建东的个人账册,进一步印证了实际借款人是陆建东。公司将盖有印章的收据交给陆建东,是委托其回收货款,不是用于借款。王传品借款给陆建东,陆建东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据,系双方合谋恶意将债务转嫁给公司,应认定陆建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传品的诉讼请求。王传品庭审中辩称:陆建东持有安徽瑞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向其借款,陆建东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有理由相信陆建东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已将50万元分两次交给陆建东,与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6日王传品向陆建东个人银行卡汇入30万元,2014年4月26日陆建东交给王传品盖有安徽瑞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30万元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是借款,并有陆建东和戴宗玉的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陆建东向王传品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王传品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陈述交给陆建东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是委托陆建东对外代收货款,陆建东以安徽瑞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未获得该公司的授权,系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王传品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陆建东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并未得到相应授权,基于陆建东能够向其出具盖有安徽瑞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及陆建东与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特殊关系,王传品有正当理由相信陆建东向其借款得到了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陆建东的借款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即便陆建东向王传品借款超出了代理权限,其收取的款项未交付给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陆建东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传品向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