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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谭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吸毒,2010年1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九百元;2010年3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乙,农民。因本案,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及27日上午,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结伙先后窜至诸永高速公路神仙居服务区(往杭州方向)停车场及沪杭高速公路海宁市长安镇南区停车场,由被告人谭某乙开车接应、被告人谭某甲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门锁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汤某、刘某的财物计人民币105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及硬壳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8210元。案发后,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及硬壳中华香烟及现金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汤某、刘某。另查,二被告人作案工具干扰器3个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汤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地位、作用虽有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的相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害人陈某的损失50元,责令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3个,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