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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某保险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某保险公司,陈某某,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5024。委托代理人申永宪,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000013015。负责人谭锦波。委托代理人胡开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陈某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1。被告潘某某,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49。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陈某某、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永宪、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的诉请如下:判令被告连带赔偿37360.86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刘某某为本案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本案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明知被告刘某某超载仍搭乘且未戴头盔,故对事故或本人损害存有过错,所以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9.26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扣减(其他详见附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粤e×××××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三人之间合理分配,分配之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只承担百分之三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刘某某驾驶桂n×××××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董秀红、董某某(两人均无戴安全头盔)沿龙津西路由南庄一桥方向往樵乐路方向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至润鸿酒楼对开路段时,遇陈某某驾驶粤e×××××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两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董秀红、董某某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乘坐人无戴安全头盔在非机动车道上无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无证据证明董秀红、董某某有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董秀红、董某某均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董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早期妊娠,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等。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接受药物和ct、x线检查,可能对胎儿发育有不良影响,征求原告意见和请妇产科会诊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该院妇产科行无痛人流。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7549.2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55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了3999.26元。另查明一,粤e×××××号牌车的车主为被告潘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二,本案另一受害人即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次事故对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合共294514.8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共计54042.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共计240472.45元。本案的另一伤者董秀红,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邮寄声明一份,确认其伤情比较轻微,误工时间较短、产生的费用也不多,决定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合共20891.26元(未扣除被刘某某已经垫付的3999.26元,核损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它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定主体根据其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此处的过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故意或过失,根据当事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虽然是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和前提,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同。因此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不能单纯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确定,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超载仍然搭乘其车辆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预见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原告对自身人身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受害人自行负担10%的责任。在本案事故责任区分方面,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综合原告对自身损失存在过错等因素,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方损失的63%[70%×(1-1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27%[30%×(1-1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潘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潘某某虽为粤e×××××号牌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粤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陈某某应承担赔偿比例(27%)予以赔偿,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3%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侵权人陈某某、刘某某系分别实施侵权了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且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两行为人并不存在共同过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刘某某受伤,为兼顾各受害方的权益,本院将两受害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获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20891.26元。原告的赔偿项目中的1-3项合计11649.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另一受害方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4042.43元。两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额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两方的损失应按比例分摊获赔,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773元(11649.26元÷(54042.43元+11649.26元)×10000元],另一受害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8227元(10000元-1773元)。其他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9242元。另一受害方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40472.45元。两受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额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两方的损失应按比例分摊获赔,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4071元[优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9242元÷(240472.45元+9242元)×110000元],另一受害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5929元(110000元-4071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方的款项为5844元(1773元+4071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5047.26元(11649.26元-1773元+9242元-4071元),则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62.76元(15047.26元×27%),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479.77元,(15047.26元×63%)。扣除被告刘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999.26元,被告刘某某尚需向原告方赔偿的金额为5480.51元(9479.77元-3999.26元)。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从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原告的款项为4062.7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584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4062.76元;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5480.51元。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67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1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凤侠附表:核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549.26元(未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999.26元)3550元依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确定为7549.26元2营养费500元2000元无医嘱原告因本次事故,行无痛人流术,根据实际病情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00元按当地每天100元的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3600元(100元/天×36天)4护理费2520元4680元无医嘱不支持,如支持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不合理,根据佛山市同等级护工的标准为70元每天,因此护工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36天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得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5误工费3322元11530.86元无劳动合同等凭证,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66天;每月应按30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3800元/月,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及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为66天,则其误工费为3322元(1510元/月÷30天/月×66天)6交通费400元20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宜;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00元查实原告已行婚姻为合法怀孕的情况下支持3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势轻微,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其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虽未造成伤残,但因本次事故导致流产,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891.26(未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999.26元)37360.8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