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贻元与张文文、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贻元,张文文,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周贻元,男,193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周贻元之孙。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文,男,1982年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被告: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法定代表人:毛粉菊,系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负责人:于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贻元诉被告张文文、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8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周贻元委托代理人张强、刘雪影,被告张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畅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周贻元委托代理人张强、刘雪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文、被告畅丰公司、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期间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申请对周贻元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贻元诉称:2014年7月13日,张文文驾驶超载晋M*****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晋MP***挂号重型仓式挂车)沿安徽省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入101省道左转弯的周贻元相刮撞,造成周贻元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贻元双腿被车轮碾压致残,转院两次,行两次截肢手术,仍需继续治疗。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三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淮公交认字(2014)0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畅丰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M*****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晋MP***挂号重型仓式挂车)在保险公司入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周贻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复印费合计558468.54元。张文文、畅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张文文是该车实际使用人,张文文与畅丰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有142万元的保险,足以赔偿周贻元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张文文、畅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周贻元的损失,应当扣除张文文为周贻元垫付的20600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投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周贻元合理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该车的有效营运证及驾驶证按50%的比例赔偿。张文文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额,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责任认定等案件事实与周贻元诉称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贻元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小腿毁损伤、高血压、多发性脑梗塞。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8日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5223.02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双下肢截肢术后、截肢残端修整、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状态。支出医疗费93249.48元,期间按安徽省立医院处方,周贻元在安医大一附院支出医药费1272元。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8日,转至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双小肢毁损、双下肢截肢术、双下肢残端感染、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状态。支出医疗费43357.44元。从淮北市人民医院至安徽省立医院,再从安徽省立医院至萧县人民医院,周贻元支出救护车转院费用7000元。经周贻元孙子张强申请,2014年8月14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司为民(2014)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贻元构成三级伤残、属于全部护理依赖,双下肢假肢需30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诉讼期间,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对周贻元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贻元住院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35856.34元;周贻元医疗费用支出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另查:畅丰公司为肇事车辆晋M*****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晋MP***挂号重型仓式挂车)在保险公司入投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3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举证保险条款显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免责不属于不计免赔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转院费用收据、鉴定意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周贻元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周贻元遭受的人身伤害造成损失的范围。1、周贻元起诉医疗费163101.9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周贻元病例可以认定。周贻元要求后续治疗费60000元,起诉来院后周贻元提交了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萧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共支出61488.18元,本院按照周贻元病情需要,结合周贻元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在诉讼中已实际发生,本院确定为60000元后续治疗费。2、周贻元起诉误工费1480元,周贻元提交淮北市东江宾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东江宾馆与周贻元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周贻元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经本院审查,东江宾馆与周贻元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上周贻元签名均是周贻元之孙张强代签,为事发后后补,不能作为周贻元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周贻元事发时已年满76岁,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3、周贻元起诉护理费379826元,分为定残前护理费用和定残后护理费。周贻元诉请采用不同标准进行计算,周贻元举证了周永与萧县稻花香饭店的劳动合同、萧县稻花香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强在上海勤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上海勤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勤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张强任职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周贻元定残前护理费用。经本院审查张强完税证明显示了任职单位和完税截止时间,张强没有举证现任职单位完税情况,不能得出现单位工资发放标准和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状况;周永无误工减少的证明。最为关键的是周贻元没有证据证明此二人实际从事护理和护理天数。本院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结合周贻元实际病情需要护理人数,确定为7516.18元(101.57元/天*37天*2人)。周贻元要求定残后护理费以98元/天的适用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但依据周贻元76岁实际年龄计算5年不妥,本院综合考虑周贻元年龄、健康状况和安徽省淮北市人均期待寿命等因素,酌定计算3年,定残后护理费为107310元(98元/天*365天*3年)。以上护理费合计114826.18元。4、周贻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以住院天数,认定为740元(20元/天*37天)。5、周贻元要求营养费55860元,本院依照周贻元损伤程度,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以确定周贻元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酌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6、周贻元要求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贻元从淮北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再从安徽省立医院转院至萧县人民医院,周贻元支出救护车转院费用7000元。本院给予支持。其余交通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城市车旅费标准,认定为370元(10元/天*37天)。合计7370元。7、周贻元起诉残疾赔偿金92456元,适用的是城镇居民标准,但周贻元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上述已审查周贻元误工情况,不足以认定周贻元生活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5年*80%)。8、周贻元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考虑周贻元双下肢截肢的病状,参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本院给予认定。9、周贻元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定40000元。10、周贻元要求财产损失1000元,周贻元举证了车辆维修票据400元,事故认定书也有电动车受损的认定,本院认定为400元财产损失。11、周贻元要求鉴定费2200元,均系为诉讼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45313.94元。周贻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畅丰公司辩称畅丰公司与张文文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张文文承担本案保险公司理赔外赔偿责任。张文文辩称为周贻元垫付款项20600元,周贻元认可垫付18000元,对金宝康药店销售单显示的26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销售单无法证明为周贻元垫付医药费,并且周贻元诉讼请求中不涵盖该费用支出,本院不予审查。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周贻元住院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35856.34元,保险公司举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张文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免责不属于不计免赔范围。本院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增加免赔率的辩由给予采纳。畅丰公司是专业从事货物运输公司,经营多年,作为投保人入投保险人为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保险条款应有相对于自然人比较专业的了解和认知。对畅丰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无效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25641.94元,伤残赔偿限额为217072元,财产赔偿限额为400元。张文文驾驶晋M*****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晋MP***挂号重型仓式挂车)在保险公司入投交强险和1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对周贻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4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215641.9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5856.34元,其余179785.60元,因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按60%的责任比例划分,应赔偿107871.36元,张文文超载驾驶增加免赔率10%,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7084.23元,张文文赔偿10787.13元。非医保用药35856.34元亦按60%的责任比例由张文文承担21513.81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7072元,按60%的责任比例划分,张文文超载驾驶增加免赔率1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7818.88元,张文文赔偿6424.32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75303.11元,张文文赔偿38725.26元,与张文文先前垫付18000元相折抵,张文文实际赔偿2072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贻元各项损失共计275303.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文文赔偿原告周贻元各项损失20725.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周贻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5元,原告周贻元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张文文负担3585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周贻元自负1000元,被告张文文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磊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高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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